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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戴展华、戴展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李彬,林二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展华,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展钧,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展林,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荣,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清华(曾用名戴源宏),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文,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翠华,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伟英,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河林,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文,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勇,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龙,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小雄,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伟、廖兴波,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李彬,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审被告:林二金,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因与被上诉人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原审被告李彬、林二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1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文、戴永生,上诉人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文,被上诉人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得伟,原审被告李彬、林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弃权书》放弃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且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2.《弃权书》未经共有人之一戴展长及其他共有权人的配偶同意,该《弃权书》的处分行为无效。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辩称:1.《弃权书》的真实意思是转让涉讼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在答辩人处保管,答辩人父亲以外的兄弟在收取答辩人父亲支付的款项后,主动搬离涉讼房屋;2.《弃权书》并未约定过户期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弃权书》是答辩人父亲与其他兄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配偶也应当是明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李彬、林二金述称:《弃权书》戴展长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弃权书》对戴展长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对答辩人的判决,即“驳回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东城墙××号房屋所有权由戴小勇、戴小龙共同享有50%,戴小雄享有50%;二、判令戴展华等被告协助戴小雄三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展汀、戴展洲、戴展荣、戴展华、戴展钧、戴展长、戴展林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戴宝骏于1978年去世,其母康惠文于1992年去世。戴展汀(2001年11月5日死亡)与妻子钟烧火妹共生育二儿二女,分别为戴小勇、戴小龙、戴清云、戴清玉。戴展洲(2016年3月1日死亡)与妻子王金水妹共生育一儿一女,分别为戴小雄和戴丽梅。戴展华与康河林于198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9月13日又登记结婚。戴展钧与李翠华于198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戴展林与胡伟英于1988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戴展荣(2007年9月3日死亡)与妻子吴素荣生育一子戴清华。戴展长(2014年10月24日死亡)与妻子林二金生育一子,取名李彬。讼争房屋座落于长汀县汀州镇××东城墙××号,系戴宝骏、康惠文遗留房屋。1992年11月,戴展荣领取了讼争房汀国用(92)字第2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6月,戴展荣领取了讼争房汀房证私字第50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戴展洲、戴展华、戴展金(钧)、戴展长、戴展林、戴展汀分别领取了汀房证私字第759号、760号、761号、762号、763号、76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1995年2月7日,戴展汀、戴展洲、戴展荣、戴展华、戴展钧和戴展林在杨家训、康永生的见证下签订《弃权书》一份。该弃权书载明:“兹有在长汀城关镇东门街东城墙八十八号有祖业房屋壹栋.面积贰佰肆拾点零伍平方米.东至邻路.南至傅宅、林宅.西至礼炮厂.北至邻距自墙为界.四至界限清楚与他人毫无干涉.今经七兄弟商议决定由展汀展州两家永远管业与其他五兄弟无关.特写弃权书两份.由展汀展州各执壹份.以字为据。”戴展华、戴展均、戴展荣、戴展林在该弃权书的弃权人处签字。戴展汀、戴展洲在管业人处签字。此外,该份弃权书左上角附注“展汀、展洲已补金额柒仟元.共计贰万捌仟元。”附注下方由戴展林、戴展华、戴展钧签字确认。1996年,戴展钧、李翠华及家人搬离讼争房。此后,讼争房由戴展汀、戴展洲两家人居住、使用至今。2016年6月27日,戴展汀的法定继承人钟烧火妹、戴清云、戴清玉和戴展洲的法定继承人王金水妹、戴丽梅分别出具放弃对讼争房屋继承权的声明各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弃权书的性质问题。2.该弃权书的效力问题。3.戴小勇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弃权书的性质问题。首先,所谓弃权,顾名思义就是放弃权利,除有特别约定,就是放弃实体权利。而租赁根本不在此范围。只有买卖、赠与、遗弃方有此意。其次,从弃权书“今经七兄弟商议决定由展汀展州两家永远管业与其他五兄弟无关”的内容来看,明确无误地表明放弃所有权,而非所谓的使用权。第三,戴展华等四人放弃所有权,戴展汀、戴展洲支付一定的货币,属于有偿转让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第四,本案是兄弟之间就共同继承的财产内部进行处分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并不完全适用等价有偿原则,基于亲情、道德、历史等诸因素的考虑,受让方支付金钱不能反映物品的市场交易价值,对本案而言再正常不过。综上,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该弃权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是共有权人之一戴展长未与戴氏其他兄弟共同参与签订弃权书的法律后果问题。本案中戴展长未在弃权书上签字是否导致该弃权书无效。法院认为该弃权书有效,理由如下:一、戴展长持有讼争房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无论其是否过继他人均不改变其讼争房共同共有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针对的是对外转让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但本案是部分共有人将其在共有的物权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共有人,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处分共有财产不同。而共有人戴展长在六兄弟签订弃权书及戴展华等四兄弟获房屋补偿款后长达二十余年在不存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戴展长居住地与讼争房屋相距不过千米)未提出异议,且戴展华等四兄弟将各自在共有的物权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戴展汀、戴展洲的行为并未损害戴展长的利益。为维护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确认戴展荣、戴展华、戴展钧和戴展林出让讼争房共有物权给戴展汀、戴展洲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戴展长未在弃权书上签字,亦未领取讼争房转让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戴展长已事后追认,故该弃权书对戴展长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是吴素荣及第三人未在弃权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我国民间对外民事活动中,特别是兄弟之间有关分家析产活动中一般均由男方代表夫妻乃至家庭进行协商签字,本案的当事人也不例外,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家事代理。庭审中,第三人也自认其丈夫事后曾告知签订弃权书一事,且吴素荣及第三人均认可夫妻感情很好,这足以排除其配偶一方为损害她们的利益而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再者,她们均居住在本城镇,完全有条件跟踪了解弃权书的相关内容,却长达二十余年置之不理,特别是李翠华于签订弃权书的次年主动搬离讼争房屋,足以表明对该弃权书的认可。综上,吴素荣及第三人的抗辩(诉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时效问题。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的弃权书未约定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俗称“过户”)的期限,买受人可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故对戴展华等人提出戴小勇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是共同共有人之间,部分共有人将共有的物权出让给其他共有人而履行协助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权属确认之争,故戴小勇等三原告要求确认各权属份额之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三原告应另行解决。鉴于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房屋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对不动产实行不动产权登记,房地分离的办证方式在该县已退出历史舞台。三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已无现实可能和必要,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作为讼争房共有权出让方的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以及戴展荣的继承人吴素荣、戴清华应该协助三原告办理案涉房屋各自共有物权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需指出的是,希望本案当事人以诚信为本、亲情为重,放下心中的芥蒂,心平气和,维护好大家庭的团结、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办理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东城墙××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即各自享有的共同共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负担2450元,由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负担2450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康河林《商品房买卖合同》;2.限购房产文件;3.房屋登记信息;4.康河林、戴展华离婚事实;5.贷款文件;6.康河林、戴展华再次结婚事实;7.《离婚证》,康河林、戴展华为办土地证再次离婚;8.康河林儿子无婚姻证明;9.房产证等产权文件;10.《结婚证》,康河林、戴展华再次结婚事实;11.录音资料及不完整的弃权书;12.微信记录,证明家庭关系好;13.弃权书格式。经庭审质证,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逾期举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彬、林二金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属逾期举证,且大部分证据均不属于二审阶段形成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遗漏“康河林离婚一次,结婚一次的事实”外无异议。戴小勇、戴小龙、戴小雄,李彬、林二金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主张遗漏的事实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弃权书的性质问题。从弃权书“今经七兄弟商议决定由展汀展州两家永远管业与其他五兄弟无关”的内容来看,结合被上诉人方在《弃权书》签订后是支付了一定的货币,接受货币方随后搬出讼争房屋并将相关权证交由被上诉人方保管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方明确无误地表明放弃的是所有权,而非所谓的使用权。戴展长未在弃权书上签字,亦未领取讼争房转让款,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戴展长已事后追认,故该弃权书对戴展长不具有约束力。兄弟之间有关分家析产活动中一般均由男方代表夫妻乃至家庭进行协商签字,本案的当事人也不例外,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家事代理,上诉人也认可夫妻感情很好,这足以排除其配偶一方为损害她们的利益而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故吴素荣、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主张讼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对转让不明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弃权书未约定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期限,被上诉人方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方履行。综上所述,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戴展华、戴展钧、戴展林、吴素荣、戴清华、李翠华、胡伟英、康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审 判 员 张               静               瑜审 判 员 陈               水               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毓               斌案号:(2017)闽08民终686号主审法官 签名及时间:其他合议庭成员签名及时间:法官助理或执行员签名及时间:书 记 员 签     名     及       时     间     :拟稿单位:拟稿人及时间:校对人及时间:打字员:印制单位及时间:份数:备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