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赵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248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丁一,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义,总经理。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杰平,总经理。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绍红,总经理。被告:王君义。被告:赵晓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赵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成森、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赵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由其他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98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0.5%。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6000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赵晓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君义、被告赵晓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226第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8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分别签订2015年0226第3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为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赵晓梅在原告与被告王君义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29127.71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证明、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赵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0226第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86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29127.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晓梅作为被告王君义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君义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226第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86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为429127.71元,之后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尚铭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广正顺经贸有限公司、王君义、赵晓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隆和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