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献林与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林,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802号原告:张献林,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住址: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住址: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法定代表人:刘跃华,任主任职务。原告张献林与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林诉称,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因资金需要,经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张献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息为21.6%。担保人为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承诺以其所有财产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据。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献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原告在天铁集团内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在涉县建设银行和天铁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法庭需要核实借款的去向,办理借款的经办人,因为我方未收到原告所诉的借款500000元。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刘玉文和会计李玉花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本身不持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借原告500000元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刘玉文出具的证明存疑,证人应当出庭。但证明内容可以体现出为民家政服务部正常经营,参与管理的人有张学林和刘玉文,且为民家政服务部有借贷业务。对李玉花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存疑,证人应当出庭,但证明可体现家政服务部原名是规划办,规划办和服务部长期经营,经营过程有借贷业务,同时证明李玉花作为会计代表为民家政服务部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收据,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证明了为民家政服务部收到原告的500000元,用于了偿还所欠的防腐保温公司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献林(作为甲方)与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作为乙方),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年利息为21.6%。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继续计算利息,按天数计算。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盖章和签字,承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述将借款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张学林(未有第三人见证),张学林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收据。经查,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系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张学林系原告张献林的哥哥,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时任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兼书记)职务。上述《借款合同》的甲方“张献林”签名系张学林所为,乙方和丙方均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和张学林的签名。庭后,本院对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会计李玉花和法定代表人刘玉文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二人均认可证明系自己所写,能确保内容的真实性。李玉花陈述收据系张学林电话安排出具,500000元并未经手。刘玉文陈述自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成立以来,张学林负责该单位的借贷手续,对借贷情况一概不知。现张学林因经济犯罪在押。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献林虽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张学林非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将借款交付于张学林个人,该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张献林与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之间存在5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张学林因涉及经济犯罪在押,借款的真实性和去向无法证实,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涉及该借款由被告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担保的事实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涉县红街为民家政服务部、涉县更乐镇红街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的诉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献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交纳为5750元,由原告张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