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卓浩磊、丁丽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浩磊,丁丽珍,傅嘉烺,任雪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浩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丽珍,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嘉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雪锋,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上诉人卓浩磊、丁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傅嘉烺、任雪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浩磊、丁丽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1.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剩余房款1万元必须于过户时交付,直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支付剩余房款,尚未符合过户的条件。其余部分房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付清。2.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拥有按照市场价优先回购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未书面通知,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违反合同约定。3.案外人奉化锦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也享有优先回购权,一审判决侵犯其优先回购的权利。傅嘉烺、任雪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傅嘉烺、任雪锋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两被告协助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南溪家园10幢504室房屋过户给两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载明被告将坐落于奉化市南溪家园10幢504室房产作价贰拾万售于原告,支付方式即日一次性支付壹拾玖万元整,壹万元过户时支付,即日起该房产属原告所有,包括现有装潢;由于该房产属经济适用房,止2016年方可过户,过户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必须支付壹万元余款,不得违约。被告拥有按市价优先回购权利。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万元。至今,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超过5年,可以过户。另查明,原告傅嘉烺、任雪锋系夫妻关系。被告卓浩磊与丁丽珍系夫妻关系。奉化市南溪家园10幢504室的房屋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在被告卓浩磊名下,该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上均载明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傅嘉烺、任雪锋与被告丁丽珍、卓浩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故被告也理应履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被告丁丽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卓浩磊、丁丽珍与原告傅嘉烺、任雪锋在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卓浩磊、丁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傅嘉烺、任雪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南溪家园10幢504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傅嘉烺、任雪锋所有。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750元,由被告卓浩磊、丁丽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作价二十万元,支付方式为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一十九万元整,一万元过户时支付。现上诉人主张除过户时支付一万元之外其余部分的房款也未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讨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房款一十九万元,上诉人理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至于剩余的一万元房款及优先回购权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卓浩磊、丁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卓浩磊、丁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