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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栋灏、张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栋灏,张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27号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斌,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灏,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张晨,女,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栋灏、张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被告王栋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495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锦绣江南小镇89幢的房产一套,因被告资金困难,同年11月5日,被告王栋灏、张晨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借款260000元,用于偿还房款,同时用该房屋设定抵押,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1月6日至2029年11月6日,月还款为1597.28元,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由于被告自2016年3月29日-2017年2月27日,累计欠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贷款14954.08元未归还,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从保证人原告的账户陆续划款14954.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栋灏辩称,对原告向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垫付按揭款的事实认可,对于垫付款的金额认可。被告张晨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栋灏、张晨于2009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套房产,因资金困难,向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借款26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王栋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还款凭证五份,拟证实被告王栋灏、张晨未按期还款,建设银行昌吉分行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从原告账户划扣14954.08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栋灏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栋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晨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栋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昌吉市”锦绣江南小镇”商住小区第89幢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26747元,被告首付66747元,其余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栋灏、张晨及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栋灏、张晨从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借款26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栋灏、张晨及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担保及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和被告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交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之日止的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可直接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银行账户中扣收资金,直接用于归还被告的欠款。原告作为被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而造成原告垫付资金的,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还款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偿还垫付资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垫付资金的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不论被告因何种原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贷款本息的,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回购义务,被告同意由原告回购该房产,并由原告方代被告偿还银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后因被告多次拖欠按揭贷款,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于2016年3月2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2669.23元,2016年10月27日扣划3078.66元,于2016年12月26日扣划3078.21元,2017年2月27日扣划3077.32元,2017年3月10日补扣划2016年8月贷款3050.66元,合计垫付14954.08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向被告王栋灏、张晨提供贷款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致使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合计14954.08元,即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1495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栋灏、张晨向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14954.08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栋灏、张晨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栋灏、张晨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