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07号原告张玉平,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风礼,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平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风礼,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2017年3月21日17时20分许,左赞卫驾驶冀E×××××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丰河路高重线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救治22天,医药费花去8259.34元。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左赞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0162.7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7时20分许,左赞卫驾驶冀E×××××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沿高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河路高重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张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4月7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X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赞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玉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平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发生医疗费8259.34元。住���期间由其丈夫袁海宁一人护理。2017年5月16日,邢台市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张玉平富士达牌电动车车损为620元,鉴定费200元。又查明,左赞卫驾驶的冀E×××××五菱牌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发前,原告张玉平与护理人员袁海宁均在平乡县小奇才儿童用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1.89元、11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车损报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张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5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结合医嘱、原告伤情,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60天,误工费101.89元*60天=6113.4元;护理费115元*22天=25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车损6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9562.7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99.34元,在人身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943.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平各项损失共计19362.74元(该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号:8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广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