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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红艳、周国强等与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艳,周国强,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48号原告:周红艳,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受害人周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周红艳之夫,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新,男,汉族,宜丰县新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周国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受害人周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周红艳,系周国强之妹。被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路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MA28DJCW90。负责人:吕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烨彬,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特别授权。被告:向辉,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被告向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赣林,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被告向辉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路58号赞成·太和广场2号楼7-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78583C。负责人:王靖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红艳、周国强与被告捷众普惠国际融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下称捷众公司)、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下称财险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原告周国强、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参加诉讼,同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新,被告捷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戴烨彬,被告向辉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华、向赣林,被告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100元;3、判令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捷众公司和向辉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5时40���许,被告向辉驾驶浙G×××××号小车在宜丰县陈家坪原台板厂门口路段,碰撞同向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周某,造成其当场死亡。经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向辉负全责。被告捷众公司是浙G×××××号小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共22210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43365元;2、丧葬费287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捷众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方向辉承担责任;2、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车辆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时,从权属角度分析,应由使用权人承担责任。被告向辉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因死��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事故车辆只在本公司保了交强险,只有11万元,是否赔偿由法院判定。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派员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对原告诉求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死亡证明文件;2、丧葬费用: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黄岗山垦殖场山背分场证明、���西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员出院证明、出院小结、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移交清单、签收单等可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向辉驾驶浙G×××××号小车在宜丰县陈家坪原台板厂门口路段,碰撞道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向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捷众公司系浙G×××××号小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3日14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14时止),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受害人周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8年10月5日。现有继承人周国强、周红艳,分别为其子其女。其中周国强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由周某监护。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车辆浙G×××××在被告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有权要求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因被告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再由向辉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捷众公司虽是事故车辆浙G×××××所有人,但其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尚辉实际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有过错,因而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被告捷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周某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两原告要求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审查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43365元(28673元/年×5年);2.丧葬费28735元(以2017年6月1日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2100元。由被告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11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艳、周国强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艳、周国强的损失112100元;三、被告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漆慧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