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锋,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人苏锋曾因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苏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苏锋于2017年2月18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金龙超市路口处时,与当事人吴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无号牌电动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12元。2.被告人苏锋于2017年4月17日,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面包车,沿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卡口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苏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苏锋于2017年2月18日18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金龙超市路口处时,与当事人吴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电动车车损价格为人民币112元。2.被告人苏锋于2017年4月17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面包车,沿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太卡口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锋无异议,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李某1、曹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锋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苏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庾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之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