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费红保、许凤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红保,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刘从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红保,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华,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明晨,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振声,男,194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呈玲,女,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升,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从田,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法定代表人:费军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红保因与被上诉人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原审被告刘从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湖一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红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确认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9891.02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受害人裴祥玲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雇佣裴祥玲主要从事出海打鱼工作,报酬按天计算。事故发生日,裴祥玲搭乘刘从田便车回家的行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工作内容。2.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裴祥玲受伤并死亡是刘从田违法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及死亡原因已经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肇事者刘从田已经向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受害人裴祥玲是成某人,其明知坐在货车后兜中危险,而继续乘坐,应当预见路上可能发生的危险。遇到限高杆时注意不足,其主观过失更大,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应予以纠正。三、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裴祥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证人证言以佐证各自观点,但是双方证言存在冲突、不一致的地方,一审法院并未要求继续举证。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裴祥玲不是因雇主家里干活而受伤并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其系提供劳务时受害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来不组织船员在自己家中干活,因为船员的工作是在海上从事海产品捕捞,下船后无其他工作,裴祥玲是搭便车回家途中交通事故受损害。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一审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法律错误。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从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东湖一村村委会述称,一审认定东湖一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费红保、刘从田、东湖一村村委会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672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裴祥玲,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生前住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裴家村。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分别系受害人裴祥玲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2015年11月22日05时许,刘从田驾驶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岛路路口限高架时,车厢内裴祥玲头部与限高架相撞,致裴祥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关于受害人裴祥玲与费红保、东湖一村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许凤华等人主张裴祥玲在鲁岚渔61362号渔船上干活,而该渔船登记在东湖一村村委会名下,故裴祥玲同时受雇于费红保和东湖一村村委会,对此,费红保和东湖一村村委会均持有异议,并主张裴祥玲受雇于费红保,并未受雇于东湖一村村委会。许凤华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裴祥玲与东湖一村村委会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费红保与东湖一村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许凤华等人主张费红保与东湖一村村委会均系鲁岚渔61362号渔船所有人。对此,东湖一村村委会主张鲁岚渔61362号渔船登记在其名下,但船舶实际所有人为费红保,费红保将船舶挂靠在东湖一村村委会名下,村委会每年收取一定的费用,帮忙办理渔船审批手续。费红保对东湖一村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庭审中,费红保提交东湖一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27日收款凭证一份,记载:“交款单位:61362交款人:费红保摘要:收提留款4000元。”费红保主张该款项系东湖一村村委会向其收取的船舶管理费。对此,东湖一村村委会持有异议,并主张该款项系实际船主费红保向村委会支付由村委会垫付的关于船舶年审登记所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等。东湖一村村委会提交2012年、2013年渔船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各一份,主张涉案船舶的燃油补贴均由实际船主费红保支取,许凤华等人及费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主张对该发放明细表无法确认真实性。关于刘从田与费红保之间的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当日,费红保经营渔船,刘从田收购费红保鱼货,并为费红保运送鱼网。许凤华等人主张刘从田系费红保雇佣,对此,刘从田与费红保均持有异议,许凤华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费红保主张,刘从田收购费红保的鱼货并负责给费红保有偿运送鱼网,运输费用年底一并结清。刘从田主张,其购买费红保鱼货属实,但其给费红保运送鱼网是免费的,系义务帮工。费红保和刘从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各自上述主张。为了解当地交易习惯,一审对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村村民赵洪滨、杨洪满分别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赵洪滨陈述:“我有一个小型农用车收鱼货,我给船主拉鱼网都是免费的,船主卖给我鱼货,我卖出去还能赚个差价,所以给船主拉鱼网不会收费。据我了解,关系户没有收费的,除非专门搞运输的,不在船上拿货的,那种收费。”杨洪满陈述:“我有一个小型农用车收鱼货,我在船上收鱼货并免费给船主拉鱼网,在结算鱼货款时都是公平交易,不会算便宜,据我了解,只要在我们西潘家村码头,拉鱼货的给船主拉鱼网基本都是免费的,东湖一村也使用我们西潘家村的码头。”许凤华等人和刘从田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时无异议;费红保质证时认为,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收船上的鱼货拉出去卖是为了收差价,被调查人说出于关系才给拉鱼网,可以看出日久天长的来回拉鱼网免费是不可能的,拉货人是为了从中赚取差价才免费提供这项服务的。关于裴祥玲是否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刘从田驾驶鲁L×××××号牌货车给费红保往家拉鱼网,裴祥玲乘坐在车后斗,车辆行驶途中,裴祥玲撞上限高架受伤并死亡。许凤华等人主张裴祥玲系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许凤华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一份、许凤华与费红保之间通话录音一份和东湖一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认定刘从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法载人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刘从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祥玲无事故责任。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从田乙方: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事情经过:2015年11月22日5时许,刘从田驾驶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帮费红保运输捕鱼网,车沿圣岚西路……,车厢内帮忙卸船网的费红保员工裴祥玲……。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偿乙方因裴祥玲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万元。2.自此交通事故事件了结,乙方放弃任何追偿甲方的权利。……。”该调解协议上,甲方处由刘从田之妻李申英签名捺印,乙方处由裴振声签名捺印,许凤华等人主张该调解协议能证实裴祥玲系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没有裴祥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签字,为无效协议。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许凤华(以下简称“许”):他是跟你干活吧?费红保(以下简称“费”):他跟我干活,我没给他钱吗?……许:他不是跟你干活不该你事吗?费:他跟我干活不错,我也是受害者。……许:那要是这个网不卸的话不得继续干?费:继续干不差,我这是从船上往家走啊。许:他给你正干着活正卸着网,他跟你一块干着活是吧?费:啊,是不差。”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有东湖一村渔业公司欠许凤华死亡赔偿金计款60万元人民币,由东湖一村费军伟书记担保。赔偿金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前。刘从田司机保释后四天内,全部赔偿金算清。否则由东湖一村村委全部承担。担保人签字:费军伟2015年12月18日。”费红保对以上证据质证时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调解协议与其无关;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裴祥玲系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费红保雇佣裴祥玲只是在渔船上作业;对于欠条,费红保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刘从田质证时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从田赔偿30万元后乙方放弃任何权利,应视为刘从田对于许凤华等人的赔偿已经给付完毕;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费红保认可事故发生期间是继续干活,上家拉网,应该是工作的一部分。东湖一村村委会质证时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无异议;对于欠条,是东湖一村村书记费军伟在裴家村村委会办公室与裴家村的领导为了把裴祥玲事故调解好,两个村委经协调临时打了一个欠条,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所以欠条作废,东湖一村渔业公司实际不存在,只是村里所有的船虚拟的一个主体。一审认为,对于许凤华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录音、欠条,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因乙方处只有裴振声签名捺印,没有其他人的签字,且其他人持有异议,不予采信。庭审中,许凤华等人还主张裴祥玲的工作内容包括在船上捕鱼和在岸上装卸鱼网及其他捕鱼的辅助工作,报酬由费红保支付,约定每月13000元,但实际支付是每月10000元,裴祥玲共计干了两个月,费红保支付报酬20000元。对此,费红保持有异议,其认为裴祥玲的主要工作就是出海捕鱼,报酬是按天算的,每天300元,裴祥玲共计出了三趟海,计56天,至于不出海时裴祥玲在哪,其不管。刘从田对许凤华等人陈述无异议,东湖一村村委会主张其不清楚。费红保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刘某1陈述:“我和裴祥玲一起在费红保的船上干活,我们在费红保的船上干活是按天算的,每天300元。事发那天我们几个本来是要回家的,当时不好打车,刚好刘从田的车在那,我们就搭了刘从田的车,准备到费红保家一块下车。事发时不是费红保安排坐刘从田的车。事发当天大约在五点左右上车,天不大明,有点黑。鱼网是我们干完活后直接给装车上的。刘从田的车是自卸的,不需要我们卸鱼网,有鱼网刮着车的,我们就帮着弄一下,卸下以后船长另外再找人补网,补好后再拉到船上。”许凤华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时认为,证人和费红保是同村的,而许凤华等人不是同村,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证人陈述当中关于裴祥玲不是费红保安排上车,不是卸鱼网是虚假陈述。刘从田质证时认为,从该证言能看出乘坐车辆到家后卸车的时候还需要证人他们的操作,应当是工作的一部分。东湖一村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对涉案事故发生时目击者孙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刑事侦查卷宗中调取刘从田询问笔录三份,刘某1、费红保询问笔录各一份。孙某陈述:“我和裴祥玲一块儿给费红保干活,我们主要是下海,上岸后一起把鱼网渔具给费红保送回家,还有活的话就继续干,没有活的话就回家了。事发当天我们出海回来,上岸以后费红保安排我们几个包括裴祥玲一起把鱼网装上刘从田的车,到费红保家是不是继续干活不知道。鱼网多的时候车顶起来自己卸,鱼网少的时候我们人工卸。事发当天很冷,天还不大亮,费红保坐副驾驶,我、裴祥玲、刘某1、刘从竹我们四个人坐在后斗,都穿着大袄,带着帽子,面朝后坐着。”刘从田陈述:“2015年11月22日早上5点左右,我驾驶……载着船员费红保、裴祥玲、孙某、刘从竹和刘某1……从官草汪码头出发,准备去东湖一村……发生事故时,我在路中间慢车道,我对这条路熟悉,知道有限高架,当时没有发现,没减速,上车的时候有嘱咐他们坐的矮一点,小心一点……。”刘某1陈述:“2015年11月22日5点半左右,刘从田驾驶……载着我、张永明、刘从竹、费红保、孙某还有裴祥玲六个人从小坝出发准备回家,我们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平岛路路口限高架时,我看见前面有限高架,我就提醒他们低一点头,我头低下来了,过去限高架的时候车也停了,停车之后我看见裴祥玲已经从车上掉下来了……。”费红保陈述:“2015年11月22日5点半左右,刘从田驾驶……载着我、张永明、刘从竹、刘某1、孙某还有裴祥玲六个人从小坝出发准备回家,我们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平岛路路口限高架时,距离大约五十米左右,我让驾驶员刘从田慢一点,并提醒坐在后面的人低一点,我刚刚说完,刘从田就在限高架东边停下车了……我看见裴祥玲躺在路上……。”许凤华等人对以上笔录质证时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红保和刘某1的陈述有异议,他们没有说清楚是谁回谁的家,孙某陈述的卸下网以后是不是干活不清楚有点含糊;费红保质证时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实了裴祥玲死于交通事故,笔录中费红保和刘某1说回家应该是乘车回自己的家,从孙某的陈述看出费红保雇佣的员工从事的主要职务是出海,至于到费红保家后是否继续从事卸网不确定;刘从田质证时认为,从费红保的笔录看,该车辆乘坐船员为7人,该7人都是费红保雇佣的人员,应该是船员乘坐该车后继续工作的,费红保提醒刘从田慢一点,并且提醒坐在后面的人低一点,应该是费红保继续履行的管理义务;东湖一村村委会对以上笔录均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孙某陈述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村委不清楚,但可以反映出村委不参与渔船的实际经营,不安排被雇佣船员的工作。一审认为,刘某1的证人证言,孙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费红保、刘从田、刘某1的询问笔录,均能如实反映裴祥玲受伤经过,以及孙某、刘某1、裴祥玲均系费红保雇佣的船员,且裴祥玲等人将鱼网装上刘从田的货车等事实,四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一审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许凤华等人因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造成损失情况,许凤华等人主张损失如下:裴祥玲受伤当日进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2015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54006.01元,其中费红保垫付20000元,刘从田垫付34006.01元,许凤华等人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实;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05.28元,其中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7元,裴振声被扶养人生活费37817.14元,盛呈玲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1.14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标准计算,裴某抚养人数为2人,抚养年限为2年,裴振声扶养人数为3人,扶养年限为6年,盛呈玲扶养人数为3人,扶养年限为9年,前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均按比例计算,许凤华等人提交许凤华等人所在村居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裴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裴某、裴振声、盛呈玲抚养人数,记载裴振声、盛呈玲除受害人裴祥玲外,还有扶养人裴瑞玲、裴英玲;丧葬费26230元,按2015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1100元,按日照市从事护理(病人不能自理)的护工报酬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11天;裴祥玲误工费3663元,按裴祥玲日工资333元,计算住院天数11天;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费红保及刘从田已支付的医疗费54006.01元和刘从田已赔偿300000元,许凤华等人主张损失共计486728.28元。费红保对许凤华等人主张的以上损失以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认为,许凤华等人的损失已经在刘从田与许凤华等人所签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数额并赔偿结束,对许凤华等人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许凤华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刘从田质证时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刘从田已经做出赔偿,对于许凤华等人主张的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东湖一村村委会不发表质证意见。费红保还辩称,除许凤华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外,在裴祥玲住院期间,其还给付许凤华5000元,并提交许凤华签名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收到5000元钱2015年11月23日许凤华。”许凤华等人质证时对该收到条无异议,并主张该款项是给医院的专家用于治疗了。一审对许凤华等人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4006.01元、死亡赔偿金743405.2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05.28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裴祥玲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裴祥玲误工费,许凤华等人未提交裴祥玲工资证明,根据费红保陈述及证人刘某1的证言,应认定日工资300元,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以上损失共计829871.29元。庭审中,费红保和刘从田均辩称许凤华等人已经向刘从田主张过权利,并和刘从田达成调解协议。对此,许凤华等人不予认可。许凤华等人认可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收到刘从田赔偿款30万元,但认为除裴振声外,其他人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协议无效,许凤华等人没有和刘从田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其他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许凤华等人申请,青岛海事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鲁72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费红保名下的“鲁岚渔61362”号渔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许凤华等人明确表示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接受劳务一方。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从田是否系本案侵权人以及许凤华等人是否已经向刘从田主张过权利;裴祥玲是否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死亡;费红保、刘从田、东湖一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一)刘从田是否系本案侵权人以及许凤华等人是否已经向刘从田主张过权利许凤华等人主张刘从田系费红保雇佣,费红保及刘从田均不予认可,且许凤华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许凤华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刘从田主张其给费红保运送鱼网系免费,二者系义务帮工关系,费红保主张刘从田给其运送鱼网运费在年底一并结清,运输鱼网系有偿行为,费红保及刘从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均不予采信。根据一审对当地交易习惯调查时,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村村民赵洪滨、杨洪满的陈述以及费红保、刘从田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刘从田在费红保的鱼船上购买鱼货,且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赚取鱼货差价,给费红保免费运送鱼网,一审认为刘从田给费红保拉鱼网的行为系其为购买费红保鱼货而履行的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受害人裴祥玲系乘坐刘从田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刘从田系导致裴祥玲受伤并死亡的侵权人。刘从田虽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赔偿许凤华等人30万元。但除了裴振声外,许凤华、裴某、裴明晨、盛呈玲均未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且事后也不予认可,刘从田赔偿的30万元应认定为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受害人裴祥玲家属积极主动的赔偿,不应认定许凤华等人已向刘从田主张过权利。(二)受害人裴祥玲是否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死亡以及费红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费红保认可裴祥玲系其雇佣的船员,且根据费红保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1以及一审调查的目击证人孙某陈述可知,事发当日,裴祥玲和其他船员出海上岸后,一起将费红保船上使用的鱼网装上刘从田的货车,并坐在货车后斗返回费红保的家中,在刘从田驾驶车辆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并死亡。由此可见,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发生在其为费红保提供出海和往货车装鱼网的劳务活动延续的过程中,且根据许凤华等人提交的许凤华与费红保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可见,费红保认可受害人裴祥玲将鱼网送到费红保家中之后还要继续干活。此外,比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裴祥玲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给费红保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裴祥玲系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费红保应对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给许凤华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东湖一村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许凤华等人主张东湖一村村委会系受害人裴祥玲的雇主,仅依据东湖一村村委会系裴祥玲提供劳务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庭审中,费红保认可其系裴祥玲提供劳务的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且许凤华等人在庭审中陈述费红保为裴祥玲发放报酬,东湖一村村委会亦提交燃油补贴发放明细表证实涉案船舶的燃油补贴系费红保实际领取,费红保提交的收据亦能证实其将船舶挂靠在东湖一村村委会名下,东湖一村村委会收取一定费用,故,在许凤华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许凤华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许凤华等人提交的东湖一村村支部书记费军伟向其出具的欠条,系费军伟的个人意思表示,且欠条中的东湖一村渔业公司并非实际存在主体,不应根据该欠条认定东湖一村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湖一村村委会向费红保收取船舶挂靠费用,对船舶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但本案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与船舶管理无关,故许凤华等人因裴祥玲受伤并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东湖一村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四)刘从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许凤华等人明确表示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接受劳务一方。刘从田系本案侵权人,但并非接受受害人裴祥玲提供劳务一方,刘从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费红保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以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受害人裴祥玲明知货车后斗不能装载乘客而乘坐在刘从田的货车后斗,且其作为成某人应对乘坐在货车后斗行驶途中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受伤并死亡所受损失自负相应的责任。根据费红保陈述,受害人裴祥玲共计出海三趟,且裴祥玲并非事故发生地当地人,故裴祥玲对行车途中是否架设限高架应不熟悉,综合各方各自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费红保应承担许凤华等人因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造成损失80%的赔偿责任,许凤华等人应自负因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造成损失20%的责任。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费红保应赔偿许凤华等人损失共计663897.03元(829871.29元×80%),扣除费红保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已给付许凤华的5000元,还剩638897.03元。许凤华等人起诉时扣除刘从田已赔付的300000元及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6.01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故费红保还应赔偿许凤华等人304891.02元。根据费红保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许凤华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费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因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4891.02元;二、费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因受害人裴祥玲受伤并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821元,由许凤华、裴明晨、裴某、裴振声、盛呈玲负担2000元,由费红保负担4821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费红保申请证人刘某2(男,成某,汉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刘某3(男,成某,汉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村民)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裴祥玲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事故,费红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刘某2陈述,其从2008、2009年左右至今养船,所雇用的船员一般都是把车放在他的家里,然后搭拉网的车或者搭顺风车去码头,工作时间从在码头上上船起算,船员下船后,把船上的网装到拉网的车上,工作就算完毕,网由拉网的车拉回雇主(船主)的家里,因拉网的车一般都是自卸车,不需要船员卸网,卸网并非船员义务,裴祥玲曾在他的船上干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对裴祥玲死亡那天乘坐的是顺风车还是拉网的车不知情。其中刘某3陈述,其和裴祥玲曾共同在费红保的船上干过一段时间,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船长一般要求他们直接到船上,也有时要求到码头上或船长家里,一般都是他们自己骑摩托车或者坐车去,船长不负责接送,具体工作在船上干完,装网由船员负责,卸网由拉网的车辆自卸。事发当日,费红保害怕被交警查不让跟车,有的船员从船上下来后自己骑摩托车走了,因为没有其他车辆,他与裴祥玲共同硬上了刘从田的车。费红保质证表示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船员的工作时间是在上船之后,下船装完网具后结束;许凤华等人质证表示裴祥玲从未在证人刘某2的船上工作过,刘某2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位证人与费红保系同村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大部分不真实,不应被采信。刘从田质证表示证人刘某2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刘某3与费红保曾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并且陈述内容不完整,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应被采信;东湖一村村委会对两证人证言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刘某2、刘某3均系费红保同村村民,其中刘某2陈述“不需要船员卸网,卸网并非船员义务”与一审对涉案事故发生时目击者孙某的陈述“我们主要是下海,上岸后一起把鱼网渔具给费红保送回家,还有活的话就继续干,没有活的话就回家了”等内容不一致,刘某3陈述“费红保害怕被交警查不让跟车”与审理查明的涉案事发时费红保也共同乘坐刘从田车辆等事实不符,故对证人刘某2、刘某3的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费红保所雇用的船员裴祥玲,乘坐刘从田驾驶的为费红保拉网具的车辆,在从下船到费红保家途中,撞上限高架受伤并死亡,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裴祥玲是否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死亡。费红保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二审中申请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但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孙某等人的陈述、涉案调解协议中“车厢内帮忙卸船网的费洪宝员工裴祥玲”内容以及许凤华与费红保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不符,故在费红保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其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应被采信。而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孙某等人的陈述、涉案调解协议中“车厢内帮忙卸船网的费洪宝员工裴祥玲”内容以及许凤华与费红保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裴祥玲乘坐刘从田车辆去费红保家中,与裴祥玲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也应作为“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故一审认定裴祥玲是在为费红保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死亡、费红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涉案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受害人裴祥玲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裴振声在内共五人,裴振声在涉案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与刘从田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达成一次性处理完毕的和解协议,但不能推定裴振声代表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赔偿数额上也远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故从事后许凤华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看,裴祥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调解协议并未追认并且明确表示是不认可的,故一审认定其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费红保和裴祥玲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费红保和裴祥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费红保明知货车后斗不能装载乘客而与裴祥玲共同乘坐,双方均有过错,一审综合双方的身份关系和各自过错大小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费红保对裴祥玲的受伤并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许凤华等人明确表示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接受劳务一方,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费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上诉人费红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