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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七学、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与陈仲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学,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陈仲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41号原告刘七学,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芬,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轮,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七零,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瞿红艳,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忠义,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炫,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翔,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海,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七学、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与被告陈仲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七学、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七学、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诉称,2014年9月,其六人经人介绍到被告陈仲海负责的华远海蓝城项目7号楼、8号楼从事门窗收口和塞缝工作,2015年4月完工。2016年1月7日,最终结算被告陈仲海欠其劳务费23576.9元。以上款项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仲海支付劳务费23756.9元、赔偿利息损失1891.27元(要求赔偿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仲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刘七学从被告陈仲海处承包了华远海蓝城三期7号楼、8号楼的窗户和防火门收口、下口封堵劳务部分,后原告刘七学雇佣原告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5日,结算后被告陈仲海确认欠原告刘七学劳务费16280.3元并给原告刘七学出具《西安华远海蓝城三期7#、8#楼窗户收口量结算单》,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现原告刘七学以被告陈仲海欠其劳务费23756.9元为由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刘七学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7日侯某签字的《华远海蓝城7#楼、8#楼收口班组计量单》一份,原告刘七学称侯某系被告陈仲海会计,但无证据证明。庭审调解,因被告陈仲海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安华远海蓝城三期7#、8#楼窗户收口量结算单》、《华远海蓝城7#楼、8#楼收口班组计量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七学从被告陈仲海处承包部分劳务,并且带领原告徐芬等人完工,原告刘七学与被告陈仲海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七学提供的《华远海蓝城7#楼、8#楼收口班组计量单》被告陈仲海未确认,且原告刘七学不能证明侯某身份,故被告陈仲海欠原告劳务费以被告陈仲海确认的16280.3元为准。被告陈仲海承诺2015年春节前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刘七学要求被告陈仲海自承诺付款时间届满之后给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陈仲海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给付原告刘七学应付劳务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仲海出具《西安华远海蓝城三期7#、8#楼窗户收口量结算单》时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年息3.35%计算。原告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系原告刘七学雇佣人员,与被告陈仲海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要求被告陈仲海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七学劳务费16280.3元,并以16280.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35%自2015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刘七学未付劳务费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刘七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要求被告陈仲海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陈仲海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公告600费(原告刘七学、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已预交),由被告陈仲海承担受理费304元、公告费600元,剩余受理费137元由原告刘七学、徐芬、刘轮、刘七零、瞿红艳、刘忠义承担,被告陈仲海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刘七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