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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玉军与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军,谭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764号原告沈玉军,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谭和,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沈玉军诉谭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谭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军诉称,2011年开始谭和从沈玉军处购买鱼,先后购鱼款50000元,经多次催要,谭和于2015年11月13日向沈玉军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要求谭和给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谭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谭和于2015年11月13日向沈玉军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枚,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沈玉军向本院提举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该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谭和负有积极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沈玉军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玉军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沈玉军已预交)由被告谭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