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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国明,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10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原某不服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韩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原某开办了X养殖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记为侯某,实际控制人为原某。2010年原某以该公司的名义申报退耕还林棚圈建设补助款,因其不具有���策规定的林权证,便使用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了林权证,后将伪造的证件骗取了国家退耕还林棚圈补助款20万元。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原某将X养殖有限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某,合同约定由其负责各项证件的过户事宜,高某每年应向原某缴纳10000元的土地使用费,高某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金后取到了过户后的公司相关证件,其中土地使用证为伪造的证件,使用期限为20年,后因此问题被控告案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伪造证件,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原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他只是把公司转让给高某,没有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套取的20万元主要用于公司建设和经营,没有挥霍,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明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双方之间不仅有转让合同,而且也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其它手续均已过户,财产也已交付,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及时过户的原因在于高某违约不按期付款,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被告人原某以侯某名义在投资建设厂,后更名为X养殖有限公司,登记代表人为侯某,实际出资人与经营人为原某。2010年初,被告人原某以公司名义向x局申报退耕还林专项补贴资金,因申报专项补贴资金��仅需要养殖业公司的相关手续,还需要有退耕还林证,因该公司没有退耕还林相关手续,原某便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了0827117号退耕还林手册,并将伪造的退耕还林手册和该公司相关手续提交给了x局,用于申请专项资金补贴。2010年7月8日该公司的申请获得上级部门的批准,得到国家专项补贴资金20万元。原某又冒充侯某、王某的签名伪造了资金使用协议书,将该笔资金占为己有,主要用于养殖公司的建设。另查明,被告人原某在纪委调查伪造该公司土地手续骗取高某财物期间,主动供认了还伪造林权证骗取国家补助款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其家属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原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退耕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合同书。证实:原某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王某0817227号。3、翼城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证明。证实:退耕还林档案中没有王某相关信息,编号为0827117的退耕还林合同书系张某1持有。4、X养殖有限公司账户明细、X中心记账凭证及国库集中支付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8日,X中心支付X公司退耕还林棚圈建设款人民币20万元。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X养殖有限公司2009年创立,代表人为侯某。证人证言。1、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去林业部门办理过任何手续,也没有与原某签过资金使用协议书,原某曾经借用过其身份证。2、张某1的证言证实:“0827003”、“0827117”号林权本登记的姓名都是他,他不认识王某,也没有用过林权证和身份信息向上级部门争取过资金和项目。3、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在X中心工作负责退耕还林成果资金申报,原某申报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他根据相关规定将原某提交的材料报送审核,2010年6、7月获得上级批准后,X中心将20万专项资金汇给X养殖有限公司。4、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原某创办X养殖有限公司,��能用自己的名义开办企业,就用他身份证和名章注册,但实际出资人、实际经营和控制人都是原某。原某在县纪委的谈话记录及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原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二)2013年5月,被告人原某将翼城县澜波有限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某。双方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由高某先行支付转让金2万元,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等。原某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建设项目平面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公章等一系列养殖场手续交付给高某,并协助高某把养殖场相关手续更名为高某合伙人李某。因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期需要办理延期手续,原某为了���快向高某索要剩余的48万元转让款,从做假证人处购买了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了高某。后高某发现该证系伪造,举报案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证实:2013年5月4日,原某以50万元的价格将X养殖有限公司转让给了高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信息均已变更。2、土地证复印件、X资源局证明、行政审批股证明。证实:2013年6月X资源局使用公章与原某提供给高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公章不符,“翼集用(2013)第0040号”土地证复印件,经查该证未曾在其局进行过土地登记发证。2011年11月开始,经行政审批股在土地证上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经其单位工作人员辨认、对比编号为“007626742”的土地证上加盖的“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与其所用公章有差别,并且没有档案资料。3、土地证书签收薄、地理位置图及建设项目布置图。证实:X公司于2009年办理过土地手续,证号为(2009)0040,已过期。证人证言。1、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原某与高某达成了公司转让协议,让他在转让协议上签字,随后又协助���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变更登记。2、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他与原某达成了公司转让协议。因他与李某合作经营,便同意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3、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他从原某手里接管了X养殖有限公司,原某将陆续公司的相关手续过户到他的名下。被告人原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他与高某签订X养殖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高某出资50万元,他协助将公司的手续过户或者交给高某。协议签订后,高某支付了2万元用于公司手续的转让,他将公司的相关手续过户给高某指定的李某,因高某迟迟不支付剩余转让款,为防止所有手续全部变更为李某后剩余转让款���法要回,他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已到期,需要办理延期,便通过街头广告伪造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了高某。上述证据,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但辩解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了林权证,提供给主管单位逐级上报,最终骗取了国家专项补贴款,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在相关部门调查其他问题期间,主动供认了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家属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原某与高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后,将公司的相关合法手续已交付了高某,并配合办理了过户和变更手续,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转移,高某已实际成为该公司的所有人。因原有土地手续到期需要办理延续过程,原某为尽快催要转让款,购买了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于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该起事实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人民陪审员  张孟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