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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3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兴鲜申请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113执97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兴鲜,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3执97号申请执行人:周兴鲜,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关村(七号供气车间),组织机构代码66956562-8。法定代表人:韦大祥,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关于周兴鲜申请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7035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木竹经营加工厂资产经拍卖、变卖均流拍,以物抵债给了工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阿沙代理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