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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610徐根阳与申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阳,申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610号原告:徐根阳,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年波,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根阳与被告申年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申年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3470.4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申年波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吴堡吉西颜家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申年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年波为原告垫付60359.49元(含医疗费42039.49元、护理费1320元及现金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申年波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小纪镇吴堡吉西颜家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此次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息5个月,前两个月卧床等。2014年5月24日,原告再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此次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4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年波为原告垫付6035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被告申年波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477.49元(含被告申年波垫付4203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原件,确认医疗费为5247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35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标准为18元/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费34天×18元/天=61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5元/天×20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个月,10元/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营养期限暂酌定为120天,标准为10元/天,故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500元(90天3×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的其中11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工费用1320元,其余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天数,结合医嘱,其中需卧床的2个月计60天原告仍有护理需要,故暂酌定出院后的护理天数60天,标准为40元/天,故认定护理费为3720元(1320元+23天×60元/天+60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6293元(434天×3200元/30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单位会计凭证及银行卡工资流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误工期限暂酌定为180天,对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赛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13年全年收入为38400元,月均收入为3200元,该项收入并未超出上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为19200元(180天×3200元/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7809.49元,被告申年波为原告垫付60359.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申年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被告申年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中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申年波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针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先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作为对原告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52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289.49元。关于被告申年波为原告垫付60359.49元,因被告申年波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扣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5元,余款59854.49元,原告应在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徐根阳23520元【其中给付原告徐根阳8955元(此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徐根阳,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江都吴堡支行),返还被告申年波14565元(此款汇至被告申年波指定的以下账户内,户名:申年波,开户行:兴业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12)】;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根阳44289.49元(该笔赔偿应直接返还给被告申年波,此款汇至被告申年波指定的账户内);三、驳回原告徐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申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