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树山与伍广杰、岑惠青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四初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山,伍广杰,岑惠青,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5号原告:刘树山。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广杰。被告:岑惠青。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锦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广杰。被告: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炳洪。被告: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树基。原告刘树山与被告伍广杰、岑惠青、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山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广杰、岑惠青、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山诉称:2013年12月9日,伍广杰、岑惠青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刘树山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文件。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刘树山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截至2013年12月25日,伍广杰、岑惠青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67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0万元仍未归还。2013年12月26日,伍广杰、岑惠青再次以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刘树山借款1000万元,加上之前未归还的借款330万元,双方另外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3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文件,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止。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刘树山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借款到期后,伍广杰、岑惠青没有向刘树山归还上述借款,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刘树山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伍广杰、岑惠青偿还刘树山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树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12-6-1号]、《转账凭证》、《借款收据》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字第12-6-2号],拟证明刘树山已向伍广杰、岑惠青发放2000万元借款,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对伍广杰、岑惠青所借的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伍广杰、岑惠青已归还1670万元本金,剩余330万元作为本案133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12-25-1号]、《转账凭证》及《借款收据》,拟证明刘树山已向伍广杰、岑惠青发放1330万元借款(其中330万元借款是上一笔20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款项),伍广杰、岑惠青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字第12-25-2号],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对伍广杰、岑惠青所借的13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广杰、岑惠青、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和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六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上述证据1-3的原件,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刘树山(甲方、出借人)与伍广杰(乙方、借款人一)、岑惠青(乙方、借款人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12-6-1号),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三、还款方式:乙方须在借款届满前或届满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按第五条约定的还款账户,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甲方。……五、双方指定账户:(一)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金额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如被法院查封或冻结,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二)乙方指定账户为:1、户名:伍广杰,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账户:62×××73。2、户名:岑惠青,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账户:62×××74。(三)乙方应按约定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划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2.划款到账户二,账户为62×××71;户名:刘树山,开户行:农业银行广州逸景翠园支行。……七、担保责任:为确保甲方债权,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提供以下担保措施:(一)保证担保: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作为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具体内容见甲方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证字第12-6-2号)……。同日,刘树山通过其所有的交通银行卡网上银行(账号:62×××75)向伍广杰的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000万元(400万元和600万元各一笔),向岑惠青的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000万元(500万元各一笔)。伍广杰和岑惠青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2000万元。同日,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均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刘树山(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证字第12-6-2号),约定为确保伍广杰、岑惠青与刘树山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12-6-1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刘树山的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伍广杰、岑惠青与刘树山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止。上述《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树山确认上述20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刘树山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1)收到伍广杰、岑惠青归还的六笔款项共计1670万元,余款330万元,作为刘树山与伍广杰、岑惠青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6日,刘树山(甲方、出借人)与伍广杰(乙方、借款人一)、岑惠青(乙方、借款人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12-25-1号),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3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三、还款方式:乙方须在借款届满前或届满当日将借款本金1330万元人民币按第五条约定的还款账户,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甲方。……四、借款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利息。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额的1.86%/月向甲方给付利息。乙方须于2013年12月26日前支付,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乙方未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日息(月息/30)上浮100%,计收罚息。五、双方指定账户:(一)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金额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如被法院查封或冻结,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二)乙方指定账户为:1、户名:伍广杰,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账户:62×××73。2、户名:岑惠青,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账户:62×××74。……七、担保责任:为确保甲方债权,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提供以下担保措施:(一)保证担保: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作为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具体内容见甲方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证字第12-25-2号)……九、违约责任: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当日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第四条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0.3%按日计算。同时,乙方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甲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所发生的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造成甲方损害的,乙方还应就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十、其他约定:……(四)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合同签约地点:广州市海珠区。同日,刘树山通过其所有的交通银行卡网上银行(账号:62×××75)向伍广杰的上述账户转账两笔共计1000万元(500万元各一笔)。伍广杰和岑惠青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同日,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均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刘树山(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保证字第12-25-2号),约定为确保伍广杰、岑惠青与刘树山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12-25-1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刘树山的债权实现,甲方愿意为伍广杰、岑惠青与刘树山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1330万元、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止。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如需提起诉讼的,应当向刘树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签约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后,刘树山提交《情况说明》及《刘树山诉伍广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计息表》,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其归还了24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其归还了利息30万元,同年2月21日向其归还利息20万元。刘树山并主张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其归还的24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即伍广杰、岑惠青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306万元(1330万元-24万元),对于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86%每月计算为242916元,逾期利息按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扣减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本金13027294.6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2月21日起以本金13005623.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树山以其向被告伍广杰、岑惠青提供借款,而伍广杰、岑惠青没有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伍广杰、岑惠青偿还借款,因岑惠青系港澳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刘树山与伍广杰、岑惠青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争议应向刘树山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及刘树山户籍所在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本院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虽然各方没有对借款发生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及借款人住所地均在内地,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刘树山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2013年12月26日,刘树山与伍广杰、岑惠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伍广杰、岑惠青向刘树山借款1330万元,刘树山以之前的借款余款33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4万元,以及直接转账1000万元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306万元的义务(330万元-24万元+100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已就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刘树山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归还了30万元,同年2月21日向其归还2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还款扣减利息或本金的先后进行具体约定,故刘树山主张上述还款均是偿还利息依据不足,应依法按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方法确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刘树山主张借款期限内(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1.86%每月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0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尚欠本金金额为13034975.62元:13060000元-(300000元-13060000元×1.86%-13060000元×22.4%÷365日×4日)=13034975.62元,刘树山主张2014年1月30日起剩余本金13027294.67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还款20万元,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金额为13011175.83元:13027294.67元-(200000元-13027294.67元×22.4%÷365日×23日)=13011175.83元,刘树山主张自2014年2月21日起借款本金为13005623.86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刘树山与伍广杰、岑惠青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1306万元后,被告又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13005623.86元没有归还,刘树山主张伍广杰、岑惠青偿还2014年2月21日起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5623.8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3年12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树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伍广杰、岑惠青与刘树山的上述13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罚息等,现伍广杰、岑惠青没有履行偿还13005623.86元借款的义务,刘树山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上述保证人对伍广杰、岑惠青欠刘树山的13005623.86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伍广杰、岑惠青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树山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广杰、岑惠青、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伍广杰、岑惠青向原告刘树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5623.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3005623.8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伍广杰、岑惠青的债务向原告刘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伍广杰、岑惠青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82元,由被告伍广杰、岑惠青、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树山、被告伍广杰、佛山市顺德区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粤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顺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中嘉物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岑惠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宝审 判 员 王汇文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添发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