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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骆秀卿与田三所、赵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秀卿,田三所,赵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18号原告:骆秀卿,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田三所,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三女,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骆秀卿与被告田三所、赵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秀卿,被告赵三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三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秀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三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2、判令被告田三所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人民币21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赵三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三所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骆秀卿向田三所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赵三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三所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三所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赵三女辩称,让田三所还借款,我也是没钱,有钱我就给还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田三所给骆秀卿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骆秀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三分,借期一年。借款人:田三所(签名、按手印),担保人:赵荣华、赵三女(签名、按手印)。(已付1000元,2015年1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田三所向原告骆秀卿借款,其应当偿还。原告骆秀卿要求被告田三所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应按国家规定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田三所向原告骆秀卿借款,实际拿到4.9万元,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骆秀卿与被告田三所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人担保期已超过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三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秀卿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秀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三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审 判 员  王敏龙人民陪审员  闫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