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永清与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清,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2号原告高永清,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苗苗,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亦春,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原告高永清与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地湾村委会)、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杜家沟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苗、闫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地湾村委会、杜家沟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清诉称:2009年5月10日,吕春亮与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承包河滩合同》承包前河滩,高建国、马小平与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承包河滩合同》,二人合伙共同承包后河滩,合同期限均为7年,至2016年5月9日承包期满。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吕春亮签订《转让河滩合同》,以1万元的价格将剩余期限转包给原告;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高建国、马小平签订《转让河滩合同》,以2万元的价格将剩余期限转包给原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转让河滩合同》,约定将前、后河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5年。该合同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分管该村民小组的支部书记均签字,并且加盖村委公章。而且在签订合同前,村民小组召开过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同意签订该《转让河滩合同》。2016年11月13日,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向方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该《转让河滩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方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送达《仲裁裁决书》(方农仲案【2016】第034号),确认“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转让河滩合同》无效”。该合同流转河滩并未侵犯村委会的任何权益,从合同签订程序到内容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因此,方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是错误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的《流转河滩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永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9年5月10日吕春亮与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河滩合同》、2014年12月2日高永清与吕春亮签订的《转让河滩合同》、2016年12月9日吕春亮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吕春亮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转让河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获得了前河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2009年5月10日高建国、马小平与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河滩合同》、2015年4月1日高永清与高建国、马小平签订的《转让河滩合同》、2016年12月9日马小平自书证明,证明原告与马小平、高建国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河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获得了后河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2015年5月15日高永清与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小组签订的《转让河滩合同》、2015年5月15日杜家沟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2016年11月29日吕春亮自书证明、2016年12月4日薛清旺自书证明。证明杜家沟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签订转让河滩合同,签订合同过程内容是合法有效的。4、方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方农仲案﹝2016﹞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裁决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的《流转河滩合同》无效。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面答辩。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流转河滩合同》,约定将前、后河滩承包给原告。该合同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和马坊镇磨地湾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分管该村民小组的支部书记均签字,村委主任同意的情况下加盖了村委公章。而且在签订合同前,村民小组召开过村民小组代表大会,同意签订该《流转河滩合同》。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真实有效。从证据和原告起诉的内容结合在一起,可以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方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认定原告高永清与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的《流转河滩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永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审理时向被告磨地湾村未支部书记吕春亮的调查笔录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方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认定原告高永清与被告方山县马坊镇磨地湾村杜家沟村民小组签订的《流转河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同有效,属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永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冯俊保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