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清理山地种杉木,于2013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儿子吴某砍伐了其自家位于三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冲”(山地名)林地内的杂木。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2立方米,出材量为12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清理山地种杉木,于2013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儿子吴某砍伐了其自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冲”(山地名)林地内的杂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2立方米,出材量为12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在家等待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柴刀一把的照片及登记保存清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林管站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三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吴某某吹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在家等待公安机关前来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