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筠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就理顺养老金并公开其标准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筠,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筠,女,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锦州市林产公司退休职工,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于香君,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铭,男,辽宁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筠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理顺养老金并公开其标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筠系李百钧之女,李百钧系沈阳市新城子区兴隆台锡伯族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兴隆台卫生院)的职工,其于2008年6月逝世。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兴隆台卫生院的上级主管机关。李百钧生前曾因单位拖欠养老金一事与单位发生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出具两份证明材料,证明李百钧退休工资情况。原告认为李百钧的养老金从1979年10月至1999年1月期间未理顺,被告也无法证明1999年2月之后养老金基数正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判令被告认真理顺李百钧从1979年10月-2008年5月期间历次变动的退休金月标准总额,标明相关的法律文件,并公开社保待遇信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万余元,并赔礼道歉。另查明,原告父亲李百钧的人事档案在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处保管,李筠诉前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审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证明材料的请求,因被告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是履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义务,不是行使公权力,不是行政行为。该证明材料应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其真伪,确定其效力,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撤销民事诉讼认定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因原告未就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来要求赔偿,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理顺其父李百钧1979年10月-2008年5月期间历次变��的养老金月标准总额,并予以公开社保待遇信息、标明相关法律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仅凭原告提供的国家针对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调资文件,不能证明李百钧退休工资核定错误,其要求重新理顺李百钧退休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是兴隆台卫生院的上级主管机关,具有人事档案管理及退休人员社保待遇调整审核的职权。且李百钧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应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李百钧1979年10月-2008年5月期间历次变动的养老金月标准总额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李百钧1979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历次变动的养老金月标准总额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上诉人李筠上诉称,上诉请求:本案不属于信息公开案件,属于理顺养老金的案件,一审法院审查客体错误,我没有单独提起过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辨状,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筠的诉讼请求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行终415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明确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父亲李百钧自1979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一次养老金的变动情况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上诉人父亲所在单位兴隆台卫生院的主管机关,其对上诉人父亲李百钧的工资管理行为并不是在对外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受理范围。且上诉人李筠自述上诉人父亲李百钧于1979年10月退休后即开始领取养老金,2004年发现养老金计算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上诉人李筠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50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李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