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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秦伟与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316号原告:秦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光,男,系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执业证号324091014088。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24号,工商注册号码520200000020191。法定代表人:杨平,系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秦伟与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算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23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4日,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同日出具借条给我。被告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后我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秦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因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等,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伟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秦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向秦伟借款,月利息百分之叁,按季结息”。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秦伟向本院提交主张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已经注明收取的款项为借款,并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故该收款收据实为借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说明该款已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款收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属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但收款收据背面已经注明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14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自2015年4月15日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108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算至2017年7月15日,以月利率2%计付),2017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六盘水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其中:公告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泽芬审 判 员  赵 用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