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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汉兰与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汉兰,如东县公安局,如东县人民政府,张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汉兰,男,194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应诉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徐希红,如东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如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沈峻峰,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晨,如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正海,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汉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1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赵汉兰与张正海养鸡场相邻,双方就养鸡场废气、废物排放,矛盾由来已久。2016年3月22日11时许,赵汉兰在自家农田干活时,因张正海养鸡场排气扇突然开启,排放的废气、废物喷溅到赵汉兰身上。赵汉兰遂将木板塞入张正海养鸡棚的轴流风机内,致轴流风机的四片扇叶及一片百叶片损坏。如东县公安局洋口派出所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到现场处置,并于当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4月21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接受如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于4月27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轴流风机的维修费用为625元。赵汉兰在如东县公安局调处过程中明确拒绝赔偿张正海的损失,如东县公安局未再进一步组织调解。如东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于5月5日作出如公(洋)行罚决字〔201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汉兰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汉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赵汉兰不服,向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于8月12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赵汉兰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如公(洋)行罚决字〔2016〕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行复字〔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汉兰损坏轴流风机的行为属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还是合法的自助行为;2、如东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3、如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赵汉兰损坏轴流风机的行为属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还是合法的自助行为问题。民事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和自由施加扣押、拘束及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本案中,赵汉兰在其身体遭受废气、废物侵害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当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为泄愤,将木板塞入轴流风机,存在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不存在情势紧迫需采取自助行为的合理动机。如东县公安局认定赵汉兰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赵汉兰主张其损坏财物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如东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问题。首先,如东县公安局在赵汉兰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未经调解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可见,调解并非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而且就本案而言,赵汉兰在公安机关调处过程中明确拒绝赔偿张正海损失,如东县公安局在没有调解基础的情况下,未经调解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其次,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东县公安局在综合考虑了纠纷起因、张正海过错、被损毁财物价值等因素后,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从轻处罚,量罚并无不当。关于如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如东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赵汉兰的复议申请后,在七日内向如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赵汉兰及如东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如东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赵汉兰的诉讼请求。赵汉兰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是为了制止轴流风机继续排放毒气臭气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自我救助。张正海未经许可违法排污,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上诉人多次举报,至今仍未处理。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与张正海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采取过激行为故意损毁张正海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的行为系事后泄愤行为,其所主张的正当防卫、自我救助不能成立。如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如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正海述称,如东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正海养鸡向大气排放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汉兰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东县公安局以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或自我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如东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来看,事发当天,因张正海家的养鸡场排风扇开启排放废气废物,上诉人未能冷静地处理纠纷,采取过激方式故意损坏了张正海家的轴流风机,并不存在情势紧迫需正当防卫或自我救助的情形。上诉人提到的张正海未经许可违法排污,侵犯了其人身权利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向有权部门反映,依法寻求救济,不能成为上诉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理由。如东县公安局综合考虑纠纷起因、违法情节、后果等因素,以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自我救助不能成立。如东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所作维持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