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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崇与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346号原告:张崇,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东委**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7168号连发大厦305室。法定代表人:孙洪波。原告张崇诉被告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爱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爱诺公司承包的长春市人力(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地沟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施工,10月6日施工完毕。2016年3月20日,被告爱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人工费140000元。2016年8月24日,长春市劳动局向被告爱诺公司下达决定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爱诺公司至今未给付。因被告爱诺公司与案外人长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进行结算,该工程所欠人工费仍在案外人人力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爱诺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00元;2、原告对被告爱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去世,被告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爱诺公司于2015年5月将其承包的供暖地沟改造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人工清包),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人工费。2015年10月,施工完毕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016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15年5月至10月,给长春热力供暖地沟改造工程欠张崇人工费14万元整,在2016年3月份和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所欠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整)”。欠条上欠款单位处有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4月,原告持欠条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欠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14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给付人工费。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人工费,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人工费1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对被告爱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崇给付人工费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长春爱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