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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飞,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22时许,在昌乐县红河镇清泉村东西中心水泥路东一公里处,被告人贾某、辛某和被害人吴某、马某因为会车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人辛某将马某的面部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马某的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吴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马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