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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铁夫与湘潭湘钢瑞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夫,湘潭湘钢瑞兴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686号原告:胡铁夫,男,1936年11月2日出生,湘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湘钢瑞兴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铁夫与被告湘潭湘钢瑞兴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被告湘潭湘钢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李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铁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383元并从200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24日,原告胡铁夫挂靠湘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湘潭市科源修造厂签订《协议》,承建教育中心综合科的维护改造工程。2000年1月4日工程完工,经审计尚欠工程款94383元。经查,2006年20日,湘潭市科源修造厂被注销,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湘潭湘钢瑞兴公司接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告胡铁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挂靠湘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湘潭市科源修造厂签订协议,承包建设教育中心综合科的维护、楼梯改造、办公室改造等;3、报告及审计单,证明:2000年元月4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尚欠94383元工程款未支付;4、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证明,证明:湘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被注销,成立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镇企业办支持;湘军公司及镇企业办均证实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案外人袁国华以县八公司的名义冒领了该工程款,其所用账户XXXXXXXXXX并非湘潭县第八公司在霞城信用社开设的账号,其真实账户为XXXXXXXXXX;6、证明、信访函,证明: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单位主张权利未果;被告瑞兴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所诉工程是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主的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3、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湘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发生纠纷距今18年之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霞城支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岳塘区法院曾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原告补充的证据也无法说明其是适格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原告是县八公司进行湘钢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的关系。原告申请调查取证,形成证据8、银行查询通知书,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实际工程款。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属于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24日,原告胡铁夫挂靠湘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湘潭市科源修造厂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湘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教育中心综合科的维护改造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经核算,湘潭市科源修造厂应当支付工程款94383元,后湘潭市科源修造厂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户名为袁国华的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上。现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收到湘潭市科源修造厂支付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湘潭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与白石建筑公司等合并成立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市科源修造厂于2006年7月26日注销,其出资人为湘钢综合企业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湘潭湘钢瑞兴公司。再查明,2016年12月,原告以作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以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383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已经于2000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在工程结算后两年内向科源修造厂或者被告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胡铁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