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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13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9412915839。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振海公司):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南路59号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6804527K。法定代表人:袁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北蕴川路经济发展区元和路303号,组织机构代码73454031-3。法定代表人:顾和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上海亚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吉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振海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振海公司、亚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振海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振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吉建筑公司、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其公司吊车租赁费238700元及延期利息;2、亚吉建筑公司、鞍钢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鞍钢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安徽阜阳华润电厂工程的《安徽阜阳华润电厂工程1#炉钢结构、烟道及反应器安装工程合同》分包给亚吉建筑公司。基于工程建设期间,亚吉建筑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分别租用振海公司吊车,鞍钢建设公司、亚吉建筑公司分别欠振海公司吊装费用。2013年5月30日鞍钢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亚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振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移协议》约定:1.乙方欠丙方吊车费238700元;2.三方确认并同意,将乙方欠丙方的吊装费238700元债务转让甲方,截止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时,甲方共欠丙方吊装费350926元;3.丙方应向乙方出具不小于238700元的有效、合法发票;乙方向甲方出具不小于295万元的合法、有效发票;4.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向甲方提供开具给乙方的238700元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丙方“发票专用章”。当甲方向丙方支付转移的238700元款项时,丙方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即可等。后丙方向乙方出具238700元的有效、合法发票,乙方未向甲方出具295万元的合法、有效发票。振海公司催要,鞍钢建设公司以《债权转移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拒付。振海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振海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振海公司涉案转移的债权238700元,鞍钢建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振海公司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的原因是亚吉建筑公司、鞍钢建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三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所致。亚吉建筑公司、鞍钢建设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债权转移条件已成就。综上,振海公司、亚吉建筑公司、鞍钢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振海公司要求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238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债权转移协议中未约定履行的具体期限,振海公司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振海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鞍钢建设公司以安徽阜阳华润电厂与其公司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款不能向亚吉建筑公司索要发票为由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吊车费238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1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振海公司以鞍钢建设公司、亚吉建筑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诉称:鞍钢建设公司欠其公司吊车吊装费112226元,亚吉建筑公司欠其公司吊车吊装费238700元,其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亚吉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亚吉建筑公司欠其公司吊车吊装费238700元债务转移给鞍钢建设公司,截至《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时,鞍钢建设公司共欠其公司350926元,请求法院判令鞍钢建设公司支付该350926元吊装费。鞍钢建设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未生效,振海公司无权要求鞍钢建设公司支付吊装费,且振海公司要求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仅欠7957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亚吉建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鞍钢建设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致使《债权转移协议书》未能生效。鞍钢建设公司自认拖欠振海公司79576元,振海公司认可,该款应予清偿,其他债权转移款项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一、鞍钢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振海公司79576元;二、驳回振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振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鞍钢建设公司与亚吉建筑公司为达到延付欠款,获得不当利益,故意不向亚吉建筑公司索要发票,致使三方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鞍钢建设公司增加给付2387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振海公司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了录音,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鞍钢建设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振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方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协议未生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后果。振海公司两次起诉均是以鞍钢建设公司、亚吉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均包括转移的238700元债务,而该笔债务已经一审法院(2015)泉民二初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振海公司再次起诉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亦未发生新的事实表明《债权转移协议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其公司第二次起诉显然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振海公司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的原因是鞍钢建设公司、亚吉建筑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未按《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所致,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债权转移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鞍钢建设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振海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与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本院退还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代 巍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