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文与被告李友芳、代林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文,李友芳,代林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10号原告:李振文,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郴州市。被告:李友芳,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郴州市。被告:代林金,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住郴州市,系被告李友芳丈夫。原告李振文与被告李友芳、代林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文,被告李友芳、代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代林金欠原告李振文238000元装修工程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仙区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被告代林金应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238000元。因被告李友芳系被告代林金之妻子,被告李友芳系该足浴城工商登记负责人,对原告所欠工程款负有直接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李友芳对被告代林金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共同债务。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23.8万元有误,2016年被告代林金已还原告1万元;2.被告李友芳不认识原告,其丈夫在外做事签合同所欠债务与本人无关,3.被告李友芳自结婚以来,都是在家带小孩,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李友芳、代林金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015)郴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李友芳、代林金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林金与曹立在郴州市苏仙南路经营辉煌足浴城合伙经营。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振文与被告代林金、曹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振文对被告代林金合伙经营的辉煌足浴城进行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程计价采用双方定价为准,定价以外按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正式开工,三天先付壹万元,另十天左右再付肆万元,完工后限四个月内必须付给原告壹拾贰万元,余款开业起第五个月全部付清,如有拖欠,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给原告。2014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代林金、曹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辉煌足浴城经结算欠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98000元,付款方式为7月份之前付清陆万元,剩余于2014年农历12月付清全部款项,备注2013年农历12月已付伍万元”。之后,被告代林金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欠238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李振文就上述纠纷诉至本院,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被告代林金、曹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38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代林金向原告李振文履行10000元执行款。另查明,被告李友芳、代林金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知道该约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友芳与被告代林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代林金欠原告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38000元,该债务被告代林金已履行10000元,故实际债务应为228000元。被告李友芳未提供与代林金约定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及代林金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28000元为其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装修合同款应视为代林金与李友芳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代林金欠原告李振文228000元装修工程款为被告李友芳、代林金夫妻共同债务。驳回原告李振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友芳、代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浩凌审 判 员 何玉梅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