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惠芳与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芳,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183号原告:金惠芳,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号***幢***层***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周育。原告金惠芳与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后,2016年8月的利息拖延至11月才付,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且原告的债权也已经到期,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剩余的利息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据及银行账户交易单据,以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出借金额为100000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以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时间为准),利率为12%,利息为1000元/月,支付方式为从出借资金到账之日开始计算,每月投资收益定期支付;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甲方不续签的情况下,乙方应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将本金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内;为保证甲方利益,乙方如需要进行债权转让、担保代偿等必要操作手续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的基础上合理延长,以不超过第7个工作日为限,延长的时间按正常主息;根据甲方债权转让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特定借款人有义务对甲方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地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或其他代理人代为收费管理借款人偿还的计息。2015年11月10,原告刷卡100000元,商户名为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刷卡,人民币壹拾万元,收款事由为债权。审理中,原告确认共收到9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确保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并与原告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促成原告和他人之间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将借款交付给他人,相反被告收到款项后在收据上盖章确认,并写明收款事由为债权,故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惠芳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惠芳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元(原告金惠芳已预缴),由被告熠科(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