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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灵川县环境保护局、灵川县华之龙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川县环境保护局,灵川县华之龙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灵川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赵敏艳,局长。委托代理人姚承光,灵川县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股股长。被执行人灵川县华之龙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上力脚村。法定代表人曾忠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灵川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灵川县华之龙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灵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罚款1万元,申请执行人免除其加处的罚款1万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停止灵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环境保护局灵环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继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