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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2号1号楼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曾川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2号1幢304号。法定代表人:邓昭伟,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因与上诉人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井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4年1月21日泸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泸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上诉人天地井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昭伟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得本院批准,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建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在原判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审计中漏算的预拌砂浆费用、材料费调差、检测费用等项目共计1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天地井然公司要求泸州建司交付完整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的诉讼请求;3.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4.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报告漏算、少计应当计取的费用项目。首先,20州建司向天地井然公司报送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及相应资料,天地井然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与6月13日才提出资料不齐,未按约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28天内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认可,进行鉴定是滥用司法资源,鉴定本身程序就不合法。其次,鉴定报告存在漏算、少算情形如下:1.使用预拌砂浆(商品砂浆)。施工时,泸州市住房建设和保障局规定在建工程必须使用商品预拌砂浆,否则不予验收。现工程已验收,能够佐证工程使用的是预拌砂浆,而不是自拌砂浆,鉴定按自拌砂浆计费,少算了50余万元。2.鉴定对基础材料计算不符合市场价,应当按泸州市造价信息的加权平均数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价差为59万元。3.检测检验费应按实计算,实际产生的检测费用为52700元,应计入造价。4.孔桩水钻石方增加费用226081.8元。因施工时发现按原设计无法施工,故函告天地井然公司,请求变更设计和签订技术核定单,但其迟延了五个多月后才签署,在此期间为不耽误工期,泸州建司已按变更设计方案施工。鉴定机构不顾按实结算的合同约定就否决了,不合理。5.12号楼档土墙背面及旁边回填、修复未计价11467.5元。6.挖流沙孔费用未计入造价19000元。7.施工方转让给建设方的墙砖11523.6元。8.污水处理费为16000元。9.泵送费74700元。二、天地井然公司向泸州建司的催促函中从未提及交付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问题,其向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交的资料均与泸州建司的证人彭某的证言以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的截图相印证,证明其已收到上述资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泸州建司已向天地井然公司按约交付了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错误。三、本案因天地井然公司不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故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因天地井然公司不认可泸州建司结算结果要求鉴定,应由其承担费用。天地井然公司辩称,泸州建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天地井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由泸州建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天地井然公司3次发函要求泸州建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但泸州建司未按约提交,故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泸州建司进场时间是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但进场时间应为2012年5月16日,故一审判决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时间截止点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泸州建司不认可天地井然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错误,一审庭审中,天地井然公司带了所有的证据原件到庭,泸州建司均认可真实性。天地井然公司的损失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无依据。四、鉴定费与诉讼费用均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了泸州建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但鉴定费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大部分不当。泸州建司辩称:天地井然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泸州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天地井然公司立即向泸州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49419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江阳区信用联社(现为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分户工程验收合格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1272079.12元;三、天地井然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止;四、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地井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泸州建司立即向天地井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2656875.9元;二、泸州建司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并请求先予执行;三、由泸州建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泸州建司与天地井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泸州建司承包修建天地井然公司开发的位于城西新区酒城大道的天地名都10号、12号楼、文化中心和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单等全部内容(不含给水、电气安装、绿化及附属工程;不含保温、塑钢门窗)。开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按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金额:约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按实结算)。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第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肆套”。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叁套承包范围的设计施工图”。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竣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按实计算工程量,套用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以相应工程类别,三级Ⅱ档计取工程费用,未计价材料和放开材料按四川同期造价信息或市场价格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价格计取”。专用条款第25条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工程进度报表”。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垫资到2栋楼(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分户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人,总决算审定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75日内审核完毕)一个月内扣除3%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尾款”。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7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肆套”。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违约: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拖欠的工程款,按照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承包人的利息。本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拖欠的工程款,按照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承包人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发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实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实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承包人签订本合同同时交纳200万元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给发包人。2.承包人所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退还方式:主体完工至四层后(包括地下室)三日内退还100万元;主体全部完工后3日内退还最后100万元。……4.保温项目承包人接土建施工承包人通知后7日内进场,保温项目施工工期20天内完成,若未按时完成,造成工期延误及费用由保温项目施工方承担,土建施工承包人提供外架、塔吊等,费用由保温项目施工方承担,具体金额另行协商。5.进场时间:承包人支付完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60日内若非承包人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发包人按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承包人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泸州建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天地井然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3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7月6日取得开工报告。泸州建司实际施工了天地名都10号、12号楼、文化中心工程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的建设。前述工程于2013年2月1日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8月9日分户验收合格。2014年4月25日,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合格。泸州建司进场施工后,天地井然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其中:2013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4月9日支付50万元)。同时查明,泸州建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天地井然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书》,载明泸州建司承建的10号、12号楼的工程规模12582.9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6049419元,单位造价为1275.49元/平方米。2014年6月13日,天地井然公司向泸州建司发函载明:天地井然公司已多次告知泸州建司项目相关人员补交竣工资料均未回应,现要求泸州建司在收到函后的7日内补交相关资料:1.施工企业规费取费标准;2.建设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率核定表;3.开、竣工报告;4.竣工验收记录;5.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的电子盘;6.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7.原始地貌标高抄录记录;8.材料、设备认质核定单;9.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0.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11.移交资料签收表;12.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13.现场签证单等。2014年6月10日泸州建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地井然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其相应的资金利息等。庭审中,天地井然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泸州建司承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宏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川宏基泸[2015]010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初步意见稿》,其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465741.45元,另有部分无施工图,按竣工图计算为614980.66元,未计入初步意见稿。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宏基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10号楼造价3352550.03元,12号楼造价5515054.41元,文化中心造价479418.94元,车库及预拌砂浆增加费用261628.72元,合计9608652.10元。经质证及双方再次核对工程量等,宏基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再次出具编号为川宏基[2015]010-1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载明:10号楼造价3516472.25元,12号楼造价5932440.01元,文化中心造价535024.8元,车库及预拌砂浆增加费用270142.62元,合计10254079.68元。庭审中还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5月22日,泸州建司向天地井然公司报告外保温项目班组多次联系至今未到现场开展工作,影响泸州建司施工进度,请求天地井然公司督促外保温班组抓紧施工。(二)2012年7月21日~23日、8月31日~9月2日、9月11日~9月13日期间,泸州地区遭遇强降雨天气。天地井然公司对“兴华建司”和泸州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延长工期,均批准延长工期共计21天。(三)泸州市公安局和泸州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9日发布关于酒城大道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通告的管制时间:2012年11月23日00:00时至2012年12月21日00:00时。管制路段: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二段、三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泸州建司主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鉴于其已经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向天地井然公司报送了决算资料,天地井然公司未在前述特别约定的75日内作出回复,故要求应采信报送的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造价16049419.00元。天地井然公司认为泸州建司提交结算书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并不完整,加之天地井然公司曾于2014年6月13日函告泸州建司补交涉及结算的10余项资料2套、同时要求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4套。从综合验收合格日2014年4月25日的次日起,天地井然公司并未超出合同特别约定的75日予以答复,因此泸州建司报送的案涉工程造价不应采信,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泸州建司承建了天地井然公司开发的天地名都小区10号、12号楼、文化中心和地下车库部分工程并已交付天地井然公司。虽然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竣工结算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但该专用条款的约定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工程结算资料”。而本案中,泸州建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交了决算书,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同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特别约定超过75日未审核完毕即视为认可报送的工程造价,因此,泸州建司要求按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16049419元认定涉案工程造价,计算欠付工程款8049419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双方对该承建工程的造价存在较大分岐,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天地井然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宏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所得工程造价为10254079.68元。天地井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该金额为案涉工程造价。泸州建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以下异议:1.鉴定采用的自拌砂浆应调整为预拌砂浆,增加费用约50万;2.增加孔桩水钻石方226081.8元。3.12号楼挡土墙背面及旁边回填、修复未计价11467.5元;4.人工费按照09清单定额调整增加100%,1157448元未计价;5.活动中心的地面、天棚、外墙等补贴未计入造价10625.4元;6.挖流沙孔费用未计入造价19000元;7.鉴定材料价格应按2011年12月至2012年6共计7个月的泸州市造价信息的加权平均数调整,增加约84万元;8.施工方将剩余外墙砖卖与建设方,转让费11523.6元;9.车库槽钢未收方计价;10.污水处理2元/立方米未计入造价;11.工程临时设施费未计算;12.赶工补偿费、定额管理费未计算;13.工程框架结构植筋未计算;14.材料检测费未计价52700元;15.泵送费未计价;16.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对泸州建司的前述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核实了川高法(2014)42号、川高法(2015)81号文件,确认宏基公司在2014年和2015年均在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同时,一审法院经泸州建司申请通知了鉴定人员到庭对其前述异议内容进行说明和解释,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对泸州建司提出的异议内容5“活动中心的地面、天棚、外墙等补贴未计入造价10625.4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人员以泸州建司的1、2、6、7、8、9、13、15异议内容未提出事实依据,3、11异议内容已经在鉴定结论中体现,4、10、12、14异议内容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为由不予认可,故泸州建司的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经庭审确认的10625.4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0264705.08元(10254079.68元+1062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00元,天地井然公司还需支付泸州建司工程款2264705.08元。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认定泸州建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理由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及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而天地井然公司则认为泸州建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才竣工验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泸州建司仅承建天地名都小区部分工程,该小区综合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8月9日进行了分户验收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天地井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泸州建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通用条款第33.3条和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可以认定泸州建司从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时才主张工程款权利,因天地井然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及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天地井然公司应于收到结算书后75日内审核完毕,审定后1月内付清尾款,故天地井然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泸州建司主张工程分户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其理由是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以及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和专用条款第35.1条的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是2013年8月9日分户验收合格,故应按约定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分户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对此,天地井然公司认为泸州建司未按约报送工程进度,也无法计算工程价款,因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和专用条款第26条、第35.1条来看,由于泸州建司未报送工程量进度,无法计算工程进度价款,且也没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对泸州建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保证金2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泸州建司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主张迟延进场的保证金200万元的资金利息,认为其自2011年10月17日交清保证金后,应自60日届满即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场时即2012年7月3日止。天地井然公司则认为,对开工时间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是进场时间,而泸州建司在2012年5月就进场施工了,且泸州建司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也违约了,故对利息期间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的约定,泸州建司在支付完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60日内,若非泸州建司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天地井然公司就按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本案中,泸州建司是2011年10月17日交清保证金,按约定应于2011年12月17日前进场施工,而事实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是2012年7月3日,天地井然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因泸州建司原因不能按时进场施工。因此,泸州建司关于按照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日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天地井然公司主张泸州建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及其违约损失问题天地井然公司反诉主张泸州建司延误工期14个月,应当赔偿因其延误工期造成包括向购房户已支付和将要支付的违约金、及延误工期期间的土地使用税、资金利息和管理营运成本等损失共计2656875.9元。对此,泸州建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10天,但工程竣工日期不能以工程竣工验收时的2014年4月25日止,而应以工程经分户验收合格,即2013年8月9日止,同时还应扣除因工程设计变更、增量,保温班组进场迟延、施工期间遇特大暴雨、施工路段交通临时管制等正当合理事由延误工期的期间,因此,泸州建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形,也不应承担天地井然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且其所谓违约损失也不真实、不合法,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0天,开工报告为2012年7月6日,而天地名都小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但泸州建司所建工程实际的初步分户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9日,至此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因此,工期的计算应从2012年7月6日起至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后初步分户验收时间2013年8月9日止。此工期从表面上看,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但从工程设计变更、增量、保温班组进场迟延、外墙瓷砖的采购、施工路段交通临时管制等非因泸州建司的原因来看,泸州建司承建工程的工期都应当顺延,天地井然公司仅以泸州建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赔偿损失,且其针对损失所举的证据泸州建司也不认可,故对天地井然公司主张的因泸州建司延误工期应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天地井然公司要求泸州建司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其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的问题泸州建司称已由其工作人员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了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但天地井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泸州建司工作人员彭某的当庭证言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了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因此,天地井然公司要求泸州建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前述资料,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地井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泸州建司尚欠工程款本金2264705.08元(10264705.08元-80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天地井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泸州建司按2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三、由泸州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四、驳回泸州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地井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80元,由泸州建司承担58175元,天地井然公司承担25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7元,由天地井然公司承担。鉴定费205081元,由泸州建司承担74053元,天地井然公司承担1310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泸州建司与天地井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泸州建司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包括:1.关于鉴定是否漏计少算项目费用150万,漏计少算的具体内容及构成问题;2.关于泸州建司应否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及档案资料肆套问题);二、关于天地井然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主要包括:1.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2.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应否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止的问题;3.关于泸州建司对天地井然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是否已认可真实性的问题)。一、泸州建司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包括:1.关于鉴定是否漏计少算项目费用150万,漏计少算的具体内容及构成问题;2.关于泸州建司应否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及档案资料肆套问题)1.关于审计是否漏计少算项目费用150万,漏计少算的具体内容及构成问题。泸州建司上诉主张鉴定漏计少算了1-9项工程内容共计150万元。本案中,泸州建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其中就包含了其主张的1-9项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泸州建司的申请通知了鉴定人员到庭作出说明和解释。鉴定人员到庭对泸州建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说明和解释,其中对第1、2、4、6、7、9项因泸州建司未提出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对第3、8项因内容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故不予认可。对第5项因内容已经在鉴定结论中体现,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泸州建司一审中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已到庭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对此,泸州建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二审中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泸州建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泸州建司应否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及档案资料肆套问题。根据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7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肆套”。本案中,泸州建司应按约在竣工验收7日内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供完整资料。泸州建司认为天地井然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资料、彭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的截图印证了天地井然公司收到了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本院认为,天地井然公司提交鉴定资料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泸州建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地井然公司如数提供了肆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彭某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电子邮件截图亦不能客观反映泸州建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数量完成交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泸州建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地井然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包括1.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2.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应否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止的问题;3.关于泸州建司对天地井然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是否已认可真实性的问题)1.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75日内审核完毕,一个月内扣除3%保修金后,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拖欠的工程款,按照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承包人的利息。本案中,泸州建司虽于2014年1月21日向天地井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天地井然公司不能按约于收到《工程结算书》后75日内审核完毕,故天地井然公司迟延付款并不构成违约,泸州建司主张天地井然公司按照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2015年11月17日鉴定结论作出后,天地井然公司应根据鉴定结论金额向泸州建司支付工程款,而天地井然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关于保证金的利息应否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止的问题。根据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承包人支付完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起60日内若非承包人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发包人按江阳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承包人履约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本案中,泸州建司于2011年10月17日支付完保证金,应于2011年12月17日前进场施工,而此时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泸州建司此时已进场施工,故一审判决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即2012年7月3日作为泸州建司进场施工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天地井然公司上诉主张泸州建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进场施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泸州建司对天地井然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是否已认可真实性的问题。天地井然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庭审中,天地井然公司带了所有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原件到庭,泸州建司均认可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泸州建司不认可其主张损失的证据错误。天地井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还特别指明所举证据就是一审判决列举的天地井然公司第五组反诉证据,即:违约金支付统计表及收据。拟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天地井然公司向购房户支付了400835元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还未接房的购房户将来接房会发生违约金13097元,合计41393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质证笔录中载明的泸州建司对天地井然公司第五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该证据系天地井然公司自行制作,无转款、付款凭证,无相应财务凭证,不能达到证明损失已经客观发生的目的,且无证据证明与泸州建司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认为该组证据因系天地井然公司单方制作,泸州建司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据此,天地井然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方面,天地井然公司提交的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收据均系由案外人捺印的白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另一方面,因工程设计变更、增量、天地井然公司另行分包的保温班组迟延进场、外墙瓷砖的采购、泸州地区遭遇强降雨天气、施工路段交通临时管制等,均影响了泸州建司正常施工进度,泸州建司承建工程的工期都应当顺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天地井然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用问题。本案中,泸州建司对其主张权利估计不足,导致诉讼费用增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故泸州建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关于鉴定费用问题。一审中,因双方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发生分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经鉴定确认,泸州建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大部分成立,对其余较少部分工程款因主张不当造成鉴定费用过高,对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泸州建司自行负担,余下的鉴定费应由天地井然公司负担,故一审确定由天地井然公司负担大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泸州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天地井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按2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驳回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2264705.08元(10264705.08元-80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226470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8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68175元,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承担15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7元,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5081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74053元,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承担131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7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9697元,由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限公司负担1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玫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