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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德友,杨志刚,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01800号申请执行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华电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李长旭,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26号。法定代表人何德友,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何德友,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被执行人杨志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9号。法定代理人徐根,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富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何德友、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16037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鑫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富森公司应偿还华鑫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并支付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4049号-贷款-017】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汇通公司、中兴公司、何德友、杨志刚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通公司、中兴公司、何德友、杨志刚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富森公司追偿。如富森公司、汇通公司、中兴公司、何德友、杨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富森公司、汇通公司、中兴公司、何德友、杨志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执行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依照申请人申请,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富森公司、汇通公司、中兴公司、何德友、杨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期间内未查找到富森公司、汇通公司、中兴公司、何德友、杨志刚名下其他财产,华鑫公司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力军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