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继斌与解宏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斌,解宏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1民初368号原告:吕继斌,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户,住山阴县。被告:解宏辉,男,49岁,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户,住山阴县。原告吕继斌与被告解宏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吕继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解宏辉向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0%,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解宏辉为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吕继斌在借条上书写”保证人吕继斌”字样。借款到期后,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末还。2015年9月8日,朔州市豪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了被告和原告吕继斌,要求解宏辉尽快清偿借款和利息,并且要求吕继斌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于20l5年12月1日作出判决,现法院判决已生效,原告吕继斌已代被告解宏辉清偿了借款和利息合计3700O元(有山阴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付款凭据),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经找被告索要这笔款,可无法找到被告。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解宏辉,导致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未能向法院补充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又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继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