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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市,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7年、2008年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霍×,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市,无业。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4年、2008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王×电话联系被告人霍×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福山镇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霍×从海口赶到福山镇福桥路21号一辉宾馆204房,被告人蔡×出卖20粒毒品给王×,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霍×出卖6粒毒品给温×1,得款人民币150元。当天2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蔡×、霍×等���抓获,并从蔡×处扣押到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10粒可疑物品;从霍×处扣押到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4粒可疑物品;从王×处扣押到20粒可疑物品;从温×1处扣押6粒可疑物品。经民警称量,从蔡×处扣押的10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84克;从霍×处扣押的4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15克;从王×处扣押的20粒可疑物品共净重3.75克;从温×1处扣押的6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75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蔡×10粒1.84克、王×20粒3.75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霍×4粒1.15克、温×16粒1.75克均检出MDMA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查询表;3、到案经过;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称量笔录;6、专用票据;7、办案说明;8、现场检测报告书;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0、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11、辨认笔录;1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3、证人王×、温×1的证言;14、被告人蔡×、霍×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霍×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王×电话联系被告人霍×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澄迈县福山镇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霍×从海口赶到福山镇福桥路21号一辉宾馆204房,被告人蔡×出卖20粒毒品尼美西泮给王×,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霍×出卖6粒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给温×1,得款人民币150元。当天2时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蔡×、霍×等人抓获,并从被告人蔡×处扣押到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10粒可疑物品;从被告人霍×处扣押到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4粒可疑物品;从王×处扣押到20粒可疑物品;从温×1处扣押6粒可疑物品。经民警称量,从被告人蔡×处扣押的10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84克;从被告人霍×处扣押的4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15克;从王×处扣押的20粒可疑物品共净重3.75克;从温×1处扣押的6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75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蔡×10粒1.84克、王×20粒3.75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霍×4粒1.15克、温×16粒1.75克均检出MDMA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载明被扣押的手机、人民币、毒品等相关概貌。二、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蔡×出生于1975年10月10日;被告人霍×出生于1984年11月26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澄迈县公安局桥头边防派出所接到举报称,该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21号204房,将被告人蔡×、霍×抓获。3、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处扣押的10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84克;从被告人霍×处扣押的4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15克;从王×处扣押的20粒可疑物品共净重3.75克;从温×1处扣押的6粒可疑物品共净重1.75克。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机关从被告人蔡×处扣押到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10粒可疑物品;从被告人霍×处扣押到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4粒可疑物品;从王×处扣押到20粒可疑物品;从温×1处扣押到6粒可疑物品。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蔡×在笔录中提到其贩卖的毒品来自“么三”的男子;被告人霍×在笔录中提到其贩卖的毒品来自“阿强”的男子,因二被告人所提供的“么三”、“阿强”的信息不详细,民警无法查找到其二人。王×、温×1系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6、专用票据,载明澄迈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人民币1300元存入该局代管款账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提取蔡×、霍×、王×、温×1的尿液,用三合一测试板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2月13日、2008年6月20日、2012年7月16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霍×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载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21号一辉宾馆204房。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蔡×、霍×辨认相符。2、辨认笔录,载明①被告人蔡×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霍×是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21号一辉宾馆204号房出卖毒品给“阿彬”(指温×1)的人,及王×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阿彬”是向霍×���买毒品的人;‚被告人霍×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蔡×是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21号一辉宾馆204号房出卖毒品给王×的人,及“阿彬”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王×是向蔡×购买毒品的人;ƒ证人王×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霍×是贩卖毒品给“阿彬”的人,蔡×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④证人温×1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霍×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蔡×是贩卖毒品给王×的人。四、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的被告人蔡×10粒1.84克、王×20粒3.75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霍×4粒1.15克、温×16粒1.75克均检出MDMA成分。五、证人证言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6��12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12号一辉宾馆204房,以人民币700元跟蔡×购买20粒毒品(开心果);“阿彬”以人民币150元向霍×购买6粒毒品(蝴蝶果)的事实。2、证人温×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12号一辉宾馆204房,以人民币150元跟霍×购买6粒毒品(蝴蝶果);王×以人民币700元向蔡×购买20粒毒品(开心果)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蔡×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21号一辉宾馆204房出卖20粒毒品(开心果)给王×,得款人民币700元;霍毓明出卖6粒毒品(蝴蝶果)给“阿彬”,得款人民币150元的事实。2、被告人霍×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其在澄迈��福山镇福桥路21号一辉宾馆204房出卖6粒毒品(蝴蝶果)给“阿彬”,得款人民币150元;蔡×出卖20粒毒品(开心果)给王×,得款人民币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蔡×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霍×非法毒品MDMA2.9克,被告人蔡×非法贩卖毒品尼美西泮5.59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其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三、本案扣押的40粒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汝英审 判 员 周 宇审 判 员 姜慧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记���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审核:蔡汝英撰稿:蔡汝英校对:李惠霞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