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等与周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615号原告:周某1,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2,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3,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4,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与被告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被告周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占1/4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新沙泥滩26号房屋拆迁,已故父母获得两套拆迁房,其中5号地块一套房屋挂靠在原告周某2名下,份额归原、被告四人共有;3号地块一套房屋挂靠在被告周某4名下,份额归原、被告四人共有。因当时兄弟姐妹关系较好,被告想买下3号地块房屋,三原告出于亲情考虑,愿将3号地块房屋卖给被告,因此三原告名字未写在3号地块房票上,导致现房屋只有被告一人名字,后因被告房款迟迟不肯支付,经乡政府、高桥司法办、拆迁办多次进行调解后,都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兄弟姐妹关系破裂。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周某4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请,因为系争房屋不是遗产,系争房屋是由被告析产继承后所得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是被告个人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新沙泥滩26号占地面积57.4平方米两上两下楼房经(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析产继承,其中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本案被告周某4所有,东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本案原告周某3所有,西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本案被告周某4及本案原告周某1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西面楼下一间房屋产权归本案原告周某2、周某3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15年3月22日,被告作为被补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沪〔浦〕征居房补协[2014]第022-1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新沙泥滩26号建筑面积28.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拆迁安置所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康悦路房屋)一套。同日,原、被告共四人作为被补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沪〔浦〕征居房补协[2014]第022-2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对原、被告四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新沙泥滩26号建筑面积57.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四人在高桥镇三岔港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署《家庭协议书》一份,约定:1、安置3号地块一小套房屋产权在周某4名下,周某4愿意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整,房屋产权归周某4所有;2、安置5号地块一小套产权房屋,周某2、周某1、周某4、周某3四人共有,经家庭协商后,周某1、周某4、周某3三人放弃房屋产权,周某2愿意支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产权归周某2所有;3、上述周某4、周某2支付的人民币六十五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中旬支付,其中三十五万元支付给周某1,余下三十万元支付给周某3;4、5号地块期房在办理产权证时,周某2将上述人民币支付后,其他共有人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放弃相关手续。2016年11月4日,被告周某4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根据2015年7月7日家庭协议精神,今再次到村委协商滨江动迁安置事宜,周某4安置3号地块小套份额,今周某4承诺支付给周某1人民币392,00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12月5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村委,再由村委支付给周某1,同时周某4承诺放弃共有产安置5号地块小套的共有产权份额。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协商不成,致三原告诉请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82号民事调解书、沪〔浦〕征居房补协[2014]第022-1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滨江二期安置房屋配售单》、《家庭协议书》、《承诺书》、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沪〔浦〕征居房补协[2014]第022-2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三岔港村新沙泥滩26号占地面积57.4平方米两上两下楼房经(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82号民事调解书已予析产继承,其中东面楼上一间房屋产权归本案被告周某4所有,正是基于该间建筑面积为28.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周某4才得以作为被补偿人与动迁单位签订沪〔浦〕征居房补协[2014]第022-1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安置所得康悦路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被补偿人即被告所有,并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三原告不享有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无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另,原、被告四人共同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再次对被告拆迁安置所得的康悦路房屋之所有权进行了明确,即该套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但被告应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92,000元给原告周某1,现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周某1享有对该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92,000元的债权请求权,原告周某1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