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齐辉与陈明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齐辉,陈明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石齐辉,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委托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算,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齐辉与被告陈明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齐辉的委托代理人蒋雪锋、被告陈明算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齐辉诉称:原、被告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56065元,并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6065元及相应违约金(按56065元的3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实际产生费用共计4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算辩称:1、被告所欠的款项应扣除未支付给原告的工资4800元以及仓库转让费中的50000元,原、被告互欠债务,故没有还款义务。2、借条上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诉请有出入。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石齐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版权费的事实。3、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陈明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仓库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转让150000元的仓库款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3个月劳务费。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20000元的事实。4、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收取租金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支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来上班,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根据常理认为当时债务应该已经结算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跟第三方签的合同,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酌情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明算因原告石齐辉替其垫付货款56065元,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石齐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陈明算欠石齐辉56065元,还款方式从在石齐辉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费中扣还,如未扣完前陈明算不在石齐辉公司未扣完部分,陈明算离开石齐辉公司时用现金一次性偿还石齐辉,不然陈明算应向石齐辉承担按日计算10%的违约金计算”。现被告多次催讨,原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明算欠原告石齐辉560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其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定为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且违约金的计算已可弥补原告损失,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仓款转让金、租金、工资等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齐辉欠款56065元及违约金11213元。驳回原告石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威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