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董建斌与车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斌,车久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959号原告:董建斌,男,汉族,19**年09月0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书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久武,男,汉族,19**年3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董建斌与被告车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书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99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95.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起,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海绵,截止2017年1月,累计欠付货款409971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车久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元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7年元月10日,本人尚欠董建斌海绵货款肆拾万零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整(小写:409971元)。备注:此单欠条从2016年6月份至2017年1月份,优惠政策未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车久武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其债务的确认,虽然欠条中备注2016年6月份至2017年1月份,优惠政策未除,但该优惠政策内容并不明确,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声称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将货款付清,则给予一些优惠,被告至今未付款,不存在优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法律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9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按月息4.87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9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久武向原告董建斌支付货款409971元;二、被告车久武向原告董建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95.80元(409971元×4.875‰×3个月)。以上合计415966.80元,由被告车久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75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69.7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829.75元,由被告车久武负担;剩余受理费3769.7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