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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832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青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6月6日生女儿高一某。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2013年11月原告走失,被告多方寻找未果,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除当事人陈述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6月6日生一女儿。2009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原告走失,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满两年,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考虑到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不宜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