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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邢军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军书,男,住太原市。199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1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2002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2005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九个月;2008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二年;2011年12月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军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军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邢军书在本市杏花岭区山西省肿瘤医院附近的国大药店旁边,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认定价:281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军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价证字〔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杏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并公(直)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直)强戒决字〔201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邢军书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军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军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建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石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