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标诉被告胡锐、蔡继忠、曹玉清、孟瑶、潘敏、舒其友、张义花、陈亮、唐伟、贺刚、江先勇以及第三人黄宗虎、臧汉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标,胡锐,蔡继忠,曹玉清,孟瑶,潘敏,舒其友,张义花,陈亮,唐伟,贺刚,江先勇,黄宗虎,臧汉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3918号原告杨金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被告胡锐被告蔡继忠被告曹玉清被告孟瑶被告潘敏被告舒其友被告张义花被告陈亮被告唐伟被告贺刚被告江先勇第三人黄宗虎第三人臧汉林原告杨金标诉被告胡锐、蔡继忠、曹玉清、孟瑶、潘敏、舒其友、张义花、陈亮、唐伟、贺刚、江先勇以及第三人黄宗虎、臧汉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与十一被告以及二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成都金科中心”9栋15至20楼酒店装修及房屋租金支付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已经在本院(2017)川0108民初2140号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未参加上述案件2017年5月22日的庭审,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诉讼意见,且原告撤销《“成都金科中心”9栋15至19楼酒店装修及房屋租金支付协议》的诉讼请求,与(2017)川0108民初214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致,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