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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敏、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敏,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敏,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北九街坊纺织器材公司钢丝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庆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程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敏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湖滨区,湖滨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卷宗中材料显示,本案是因上诉人程敏等人出面安排相关人士在被上诉人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住宿,长期未付拖欠的住宿费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本案中服务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河南鹏洲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湖滨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红英审判员 郭相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