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卫红与孟保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红,孟保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04号原告:蔡卫红,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保轩,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蔡卫红诉被告孟保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保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蔡卫红诉称,因被告需资金,于2015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保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保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孟保轩向原告蔡卫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蔡卫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孟保轩,2015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保轩欠原告蔡卫红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保轩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蔡卫红50000元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保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卫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保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鸣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