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田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坤(冒名李志洋),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2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秀、代理检察员张瑞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坤伙同“小五”(另处理)窜至中山市东区库充市场大峻网吧内,先后扒窃被害人李某的小米牌红米HMNOTE1L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害人陈某的苹果牌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缴回。2.2016年8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田坤伙同“小五”窜至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新生网吧内,扒窃被害人陆某1的苹果牌6Plus手机(无法核价)时被其发现并紧追至网吧一楼,“小五”为抗拒抓捕而使用辣椒水喷向被害人陆某1眼部。随后,被害人陆某1从“小五”处夺回被盗手机后,被告人田坤伙同“小五”逃离现场。3.2016年8月2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田坤伙同“小五”、“阿横”(另处理)窜至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飞扬网吧,由“阿横”负责望风,被告人田坤、“小五”进入网吧内先后扒窃被害人程某1的三星牌SMG5308W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0元)、被害人谭某1的朵唯牌L3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0元)。随后,被告人田坤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程某1、谭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某、程某1、谭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财物的照片,现场方位图、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三角镇物价检查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函,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被告人田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扒���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坤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田坤退赔被害人李某27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900元。田坤上诉提出:其对第一宗中同案人偷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牌6S手机1部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及庭后提交了同案人田某的供述,田坤、田某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陆某2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上诉人田坤盗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庭审质证或庭外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坤提出其对第一宗中同案人偷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牌6S手机1部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对于该部分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予以证实,同案人田某的供述亦能予以印证。田某供称其在该宗盗窃中盗得1部手机。田某对盗窃视频截图还作了指认,指出自己所实施盗窃的位置能与被害人的指认相互吻合。此外,上诉人田坤在侦查阶段亦供称,在该宗盗窃中,除了其本人偷得一部手机外,其还见到田某坐到一名男子身边,将手���向该男子的裤袋。据此,上诉人田坤与同案人田某共同实施盗窃,在第一宗盗窃中分别盗得一部手机,其中田某盗得陈某苹果牌6S手机1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田坤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上诉人田坤第二宗盗窃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田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田坤结伙扒窃三宗,数额较大,原判鉴于其第二宗盗窃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平审判员 欧悟一审判员 周绍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