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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丹、赵伟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丹,赵伟刚,肖崇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丹,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筱晓,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嵩明县,系上诉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刚,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崇宁,女,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刚,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丹因与被上诉人赵伟刚、肖崇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6368.51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下旬,上诉人的母亲筱晓与肖崇宁的母亲王琼芬双方协商一致,以上诉人的名义贷款14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被上诉人使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亦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100万元款项。此后,因办理贷款展期的需要,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及上诉人应承担的银行利息94844.45元,上诉人只应偿还被上诉人56368.51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的所有账目、收付款都是基于双方共同贷款这一基本事实所产生,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可以互相抵消,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伟刚、肖崇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赵伟刚、肖崇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493479.63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4804元(按月利率0.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程丹与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丹向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造花卉大棚及购种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另对贷款利率、罚息、贷款的发放、还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赵伟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借款当日与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东寺街300号金碧商城1-6幢A座7层701号房屋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肖崇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借款当日与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东寺街300号金碧商城1-6幢A座7层707号房屋和位于昆明市官城四季花语1幢2单元1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按照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向被告程丹交付了借款本金1400000元。被告程丹向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丹仍未向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4月26日,二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3479.63元。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偿还二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24日,原告赵伟刚、肖崇宁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程丹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李官村地号为203-002-001-2008工业用地(嵩国用2013第10号)价值人民币400000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对被告程丹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李官村地号为203-002-001-2008工业用地(嵩国用2013第10号)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程丹与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赵伟刚、肖崇宁分别与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且在2016年4月26日向案外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金马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493479.63元,二原告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程丹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493479.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无代偿款项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程丹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将14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交由原告使用的辩解,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程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刚、肖崇宁人民币1493479.63元;二、驳回原告赵伟刚、肖崇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除上诉人认为其向银行所借的140万元贷款系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其中100万元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在办理贷款展期时,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两份;2.公证书一份;3.照片16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提上述异议及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分析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银行借贷,贷款取得后系共同使用。上诉人对其上述观点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借款,共同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予以证实;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00万元及20万元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款项的付款及收款账户均为案外人,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付款的关系,及所涉款项的性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一审判决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基于上诉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上诉人实际向银行代偿的款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3479.6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程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5元,由上诉人程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