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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少青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邱某,石少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系本案被骗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丹阳市。系本案被骗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本案被骗人。被告人石少青,男,1985年6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少青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孙某、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石少青赔偿其被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向三人释明做工作,其被骗的人民币不是被石少青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本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但三被害人未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孙某、邱某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本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孙某、邱某对被告人石少青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人民陪审员  邹爱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