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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岳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邹某某到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东营小区95号401室,用卡片开锁的方式进入黄某某租住的房间内,2017年4月3日10时许,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房间内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岳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腾冲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全部退赔被盗现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