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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聪与何伟、何天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聪,何伟,何天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397号原告(反诉被告):贾聪,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9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何伟,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1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聪,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系被告何天聪儿子。原告(反诉被告)贾聪与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何伟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6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后,作出(2016)甘072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何伟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07民终8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甘072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分别于3月9日、5月4日、6月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被告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虎、被告何天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832.5元,合计53832.5元;在发还重审期间,贾聪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车辆并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实际占有车辆期间台班费145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车辆大梁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售车协议》,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甘G?08503解放牌载货车一辆(牵引车带挂车),售价120000元,二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70000元,下剩车款50000元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因被告何伟、何天聪未支付下剩的车款,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何伟变更了反诉请求,即变更确认《售车协议》无效为解除《售车协议》,故原告亦变更了相应的请求,并要求处理。何伟承认贾聪主张的案件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下剩的50000元车款待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2015年12月3日,贾聪将涉案车辆强行扣留后,被告何伟在询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原告在该车出售前将发动机进行过改装,挂车轮胎、底盘与原车登记不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贾聪隐瞒更换车辆发动机、改低车辆底盘等改装车辆的事实,导致该车辆不能过户年检,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变更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2、贾聪返还何伟购车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504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天聪辩称,何天聪系何伟父亲,不是本案《售车协议》涉及车辆的购买人,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售车协议》上签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贾聪针对何伟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伟反诉称贾聪将发动机更换并改低车辆底盘导致该车无法审验,实际上,何伟购买车辆后,已于2015年3月将该车辆予以审验合格。另外,何伟、何天聪在买车之前就对该车进行过7至8次的查看,对车辆发动机进行过更换是知情的,故不存在贾聪隐瞒事实,导致车辆不能审验的情况。现对于何伟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贾聪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国家政策,该车已经属于强制报废车辆,因此无法进行过户。但何伟在正常占有合法经营车辆期间,因车辆超载营运,导致车辆的大梁已经断裂,何伟应当承担营运期间的台班费及大梁断裂的损失。围绕诉讼请求,贾聪提交了《售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照片6张,试以证明被告何伟超载营运导致涉案车辆的大梁处于断裂状态,经质证,被告何伟提出异议,认为该6张照片系原告在车辆被保全一年多以后才拍摄的,无法证明是在被告何伟经营期间导致的车辆大梁断裂。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6张照片系开庭前几日所拍摄,距离车辆被本院保全时间太长,无法确认是在何伟营运期间超载营运造成该车大梁断裂,故对该6张照片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试以证明被告在购车前就对该车已更换发动机情况知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该证言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何伟提交的临泽县车管所涉案车辆登记信息、照片11张及证人司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试以证明贾聪在出售涉案车辆前对该车发动机进行了更换,并将车辆底盘进行改低20公分,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贾聪自认曾在涉案车辆出售给何伟前三个月对车辆发动机进行了更换,并将车辆底盘进行维修、加固,结合法庭向证人司某做的调查,能够与何伟提交的证人司某的通话录音相吻合,故对何伟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贾聪与何伟、何天聪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涉案车辆系改装车,但该车辆在买卖后已通过交管部门审验,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协议无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售车协议》,应予以解除。由于贾聪隐瞒更换车辆发动机和改低车辆底盘的事实,导致车辆过户成为困难,何伟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已收取的车款70000元并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何伟主张利息损失5040元,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入,法庭予以确认。合同被解除后,何伟、何天聪应向贾聪返还车辆。在车辆买卖后,何伟占有经营车辆长达1年4个月,且车辆也已通过交管部门审验,系合法经营并取得收益,贾聪主张的使用车辆期间的台班费,应按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力,由何伟适当予以赔偿;就车辆台班费,自2014年8月6日车辆交付何伟至2015年12月6日车辆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共计485天,原告主张每天300元的台班费,合计145500元,不超过甘建价(2013)542号文件中水平运输机械核定的台班费标准,法庭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案实际,由于原告贾聪与二被告何伟、何天聪签订《售车协议》时,未向二被告明确告知车辆发动机被更换、底盘被改低的事实,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在2015年3月进行车辆审验时就已经知道发动机已被更换,而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何伟、何天聪承认在原告持有的《售车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和捺印,应视为车辆共同买受人,因此被告何天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贾聪与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售车协议》;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将购买的车号为甘G?08503解放牌载货车(牵引车带挂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贾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贾聪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购车款70000元,赔偿损失5040元,合计7504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聪车辆台班费145500元的40%,即58200元。上述二、三项抵顶后,原告(反诉被告)贾聪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购车款16840元,限原告(反诉被告)贾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聪承担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承担1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聪承担24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何天聪承担6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杰审 判 员  熊生平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育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