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国勇、吴建设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勇,吴建设,陈耀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国勇,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建设,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系香港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耀荣,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陈国勇因与被申请人吴建设、陈耀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勇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临时建筑为严重超过原批准使用期限的违法建筑,因此,直接导致酒店会所租赁合同的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本案中,根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44060420130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的临时建筑为“(本项目)为临时建设工程,有效期为两年(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酒店会所租赁合同》时,涉案临时建筑已经严重超过了原审批使用期限。根据2016年5月,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调查[(2016)粤0604民初2769、2772、2773、2777-2780、2781、2783号]的回复意见》(简称“回复意见”)确认的事实,涉案临时建筑现已经严重超期,属违法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15年10月15日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临时建筑仍未获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该临时建筑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依法无效。事实上,涉案临时建筑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经被原审法院(2016)粤06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无效。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合同法》第57条的阐释,以及陕西省高院在(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阐明的审判宗旨,临时建筑房屋租赁是酒店会所租赁的主要构成部分,和其它设施的租赁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是其他设施及整个酒店会所租赁合同得以履行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涉案临时建筑租赁合同的无效,直接导致整个酒店会所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符合民诉法规定。因此,陈国勇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错误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经再审审查查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陈国勇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至再审申请人陈国勇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同时,陈国勇在提出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因此,陈国勇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