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现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军,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现军于2017年3月8日21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喜顺”电动四轮汽车,沿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之桥东侧,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李现军驾车逃逸至迎宾路“江南御景园小区”南门处被路人截停,经鉴定,李现军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1.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现军于2017年3月8日21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喜顺”电动四轮汽车,沿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之桥东侧,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李现军驾车逃逸至迎宾路“江南御景园小区”南门处被路人截停,经鉴定,李现军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1.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现军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冯强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0500元,积极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孙敏霞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