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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赖发与叶永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赖发,叶永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24号原告:李赖发,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媛婷,系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永明,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16号D栋4层。负责人:丁建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荣,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赖发与被告叶永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赖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媛婷、被告叶永明、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赖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443.88元、护理费71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352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28513.82元;2、请求判决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费用7129.94元(护理费),不足部分11383.88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永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认定已由被告叶永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1010元,并请求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叶永明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乌县岳东路出发,往寻乌县石田心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驶至206国道寻乌县岳家庄大道仁安康大药房门口附近路段,横过岳家庄大道时,与由长宁镇忠字塔方向往长宁镇君子坝方向直行的由原告李赖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赖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脊髓震荡;2、脑震荡;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5、L3/4、L4/5椎间盘膨出;6、骨质疏松;7、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5443.88元。被告叶永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寻公交认字[2016]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赖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永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永明当庭答辩称: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以医疗发票为准;答辩人车辆已依法投保各项相关保险险种,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叶永明所驾赣B×××××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事实,没有异议。若查明肇事车辆没有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答辩人公司同意按相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赖发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3、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具体在双方举证完毕后,结合各方证据再作说明,不合理或过高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叶永明提交的门诊费用发票三张(合计101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用的银行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寻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用15443.88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包括叶永明垫付的3010元,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原告上述费用系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明显不当或与本案事故无关,且经庭审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伤病关系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和用药清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叶永明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述医疗费用,其中2000元由被告叶永明垫付,另13443.88元由原告支付;2、原告停车费发票二张(100元),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与叶永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停车费,且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损失,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肇事电动自行车在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叶永明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乌县岳东路出发,往寻乌县长宁镇石田心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驶至206国道寻乌县岳家庄大道仁安康大药房门口附近路段,横过岳家庄大道时,与由长宁镇忠字塔方向往长宁镇君子坝方向直行的由原告李赖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赖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脊髓震荡;2、脑震荡;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5、L3/4、L4/5椎间盘膨出;6、骨质疏松;7、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8天,花费门诊急救检查费用1010元、住院治疗医疗费15443.86元。被告叶永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门诊费用1010元、住院费用2000元,其余医疗费用13443.8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2017年1月12日已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上级医院治疗;3、内科、我科(即外三科)随诊。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寻公交认字[2016]第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赖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叶永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叶永明,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成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叶永明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乌县岳东路出发,往寻乌县长宁镇石田心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行驶至206国道寻乌县岳家庄大道仁安康大药房门口附近路段,横过岳家庄大道时,与由长宁镇忠字塔方向往长宁镇君子坝方向直行的由原告李赖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赖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叶永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故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叶永明所驾赣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叶永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结合事故责任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叶永明承担;结合原告诉求、原告及被告叶永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李赖发受伤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453.86元(其中被告叶永明支付3010元、原告李赖发自行支付13443.86元),2、护理费酌情计付3480元(按住院期间58天,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因经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李海辉陪护,陪护人是寻乌县三标中学的在编教师,判决作出前,没有向本院提交因陪护原告造成其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其在工作之余确实履行了陪护原告的职责,付出了实际劳动,且作为原告之子,在原告受伤的情况下,由其护理符合常情,在不增加侵权责任人及保险人责任的前提下,应予以鼓励和提倡,故酌情按60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40元/天×58天,按住院天数58天计算),4、营养费酌定2880元(40元/天×72天,按住院天数58天,结合医嘱出院后酌情计算14天,合计72天),5、停车费100元(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实际发生,该损失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合计25233.86元。原告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0元、停车费100元,计135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医疗费余额64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880元,计11653.8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永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1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超付部分,由原告在本案保险理赔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赖发1358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赖发11653.86元;被告叶永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1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在取得本案保险理赔款项后,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赖发135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赖发11653.86元;三、被告叶永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1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后,由原告在取得本案保险理赔款项后,直接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李赖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被告叶永明承担230元,由原告李赖发承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琼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潘春玲书 记 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15(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寄语:交通安全关系着每个人的切身利益。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害,符合我们个人及社会的共同利益。当事故不幸已经发生,各方应秉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尽量避免损失扩大。事故责任各方应依据各自责任与法律规定,及时、合理地作出适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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