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子俊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子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59号罪犯刘子俊,曾用名刘涛,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文盲,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张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子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6年3月28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和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4月2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子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俊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子俊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子俊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子俊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