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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科鸿五金机械厂与高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科鸿五金机械厂,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科鸿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东南村长沿头。代表人:朱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高伟轴承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代表人:高伟,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高伟,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无锡科鸿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高伟轴承厂(以下简称轴承厂)、高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57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轴承厂结欠机械厂货款170000元,扣除轴承厂已支付的35000元,还需给付135000元。此款由轴承厂、高伟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每月月底前各给付6000元,余款3000元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如轴承厂、高伟未按期履行,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机械厂可向法院申请与欠款余额一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机械厂负担1000元,轴承厂负担1075元。此款已由机械厂垫付,轴承厂负担部分于2018年10月底前一并付给机械厂。因轴承厂、高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机械厂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轴承厂、高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轴承厂、高伟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轴承厂、高伟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2095元,协议约定:确认轴承厂、高伟结欠机械厂1460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且申请人机械厂同意退让违约金10000元,以106075元了结本案。该106075元轴承厂、高伟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103075元轴承厂、高伟于2017年7月开始,每月28日前各支付6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机械厂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机械厂与被执行人轴承厂、高伟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机械厂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5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轴承厂、高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机械厂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荣法 关注公众号“”